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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丛行初字第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丛行初字第37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胡xx、牛xx,邢台市xxx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告邯郸市xxxxxxx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 第三人武安市xx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丛行初字第37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胡xx、牛xx,邢台市xxx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告邯郸市xxxxxxx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

第三人武安市xx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xx不服被告邯郸市xxxxxxxxxxxxx局所作xxxxx认决字(2010)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原告王xx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武安市xxxxxxxx公司同被告邯郸市xxxxxxxxxxxxx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邯郸市xxxxxxxxxxxxxx局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xxxxxxxxxxx局2010年11月15日作出xxxx认决字(2010)137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09年10月29日6时30分许,王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顿井路口出来上邯沙线由北向东转弯与沿邯沙线由东向西越过中心线郝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魏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xx死亡,王xx、郝xx受伤。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王xx在该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并提交以下证据:1、xx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对张xx、刘xx的调查笔录;3、xx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4、武安市xxxxxx公司考勤表;5、辞退报告;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9、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0、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11、送达回证,12、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之子王xx系第三人处职工。有xx市劳动仲裁委在王xx的工作证复印件上出具的证明和王xx及孙xx的证人证言为据。2009年10月29日早晨,王xx和王xx骑摩托车到公司上班时,在邯沙线上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王xx不属于工伤的材料均不具备证据效力。2份调查笔录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11条,且证人同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能认定。第三人的考勤表和辞退报告不能证明王xx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辞职。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未依据客观事实及证据作出正确的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3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交以下证据1、王xx常住人口登记卡;2、2010年5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和2010年10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xx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5、孙xx、王xx证言(复印件);6、工伤认定申请表;7王xx工作证复印件;8、冀人社复决字(2011)44号复议决定书。

被告邯郸市xxxxxxxxxxxxx局辩称,我局所作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3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以其子王xx同第三人存有劳动关系,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无事实根据。王xx已在2009年10月25日从第三人处辞职,有我局工作人员的调查为证。因而,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所作的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3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武安市xxxxxxxxxx公司当庭述称,原告之子王xx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王xx曾于2009年10月3日在我公司上班,10月25日提出退厂。2009年10月26日人事科批准了王xx的退厂报告。王xx的证言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孙xx是王xx的舅舅,证言有偏向性,应不予采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3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提交以下证据1、张xx、刘xx、冀xx证言;2、该公司xxxx车间辞退报告;3、该公司人事部证明(复印件);4、xx岗位制度;5、xx市中医院急救电话记录(复印件);6、冀人社复决字(2011)44号复议决定书;7、劳动法第21至39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6时30分,原告王xx之子王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顿井路口出来上邯沙线由北向东左转弯与沿邯沙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郝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魏x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xx死亡,王xx、郝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17日死亡。对此事故,xx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x公交认字(2010)第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郝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魏xx不负此事故责任。后又于2010年10月29日重新作出x公交认字(2010)第08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魏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xx就王xx受到的事故伤害,于2010年5月7日向被告邯郸市xxxxxxxxxxxx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邯郸市xxxxxxxxxx局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据对第三人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等,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3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xx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河北省xxxxxxxxxx厅提起行政复议。河北省xxxxxxxxxxx厅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冀人社复决字(2011)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3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冀人社复决字(201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xxxxxxxxxxxx局做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行使工伤认定职权时,应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无争议,所受事故伤害清楚,证据充分情况下,才能作出是否为工伤的决定。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王xx与第三人武安市xxxxxxxx公司对王xx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有权机关对此没有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仅依据对第三人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等,就对王xx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邯郸市xxxxxxxxxxxxx局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3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限被告邯郸市xxxxxxxxxxxx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王xx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xxxxxxxxx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

代理审判员赵华

人民陪审员薛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薇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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