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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88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丁xx,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88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丁xx,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作出的沪公(x)(天)行决字[2011]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9月8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胡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 年3月17 日作出的沪公(x)(天)行决字[2011]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因陈xx于2011年3月17日在上海市xx区xx路xx号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陈xx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相关诉权。

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市xx路xx号居民,因xx路xx号、xxx号内600多平方米花园被xx集团擅自搭建违章建筑出租给社区矫正办公室使用一事发生纠纷。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其他居民聚集在小区门口等待xx集团出示相关文件时,被民警强行带至被告处。此后被告对原告做出了毫无根据的警告处罚。原告认为,原告与居民在小区门口聚集只是在等待有关部门出示文件,具有正当理由,且当天上午8时30分不属于花园内单位的办公时间,因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故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8时30分聚集在上海市xx区xx路xx号门口,阻碍了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原告称事出有因,想要解决问题,但是根据当天的录像,原告参与了聚集,民警带离原告等人后,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才得以进入办公场所正常上班。所以违法行为明确,但是情节一般。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警告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行政案件处理报告;2.沪公 (x)(天)行决字[2011]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4.2011年3月17日对陈xx制作的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一);5.2011年3月17日对陈xx制作的行政处罚复核笔录;6.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7.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8.2011年3月17日陈xx的询问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 2011年3月17日陈x的询问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0. 2011年3月17日沈xx的询问笔录两份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2011年3月17日张xx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2. 2011年3月17日华xx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3. 2011年3月17日冯xx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4. 2011年3月17日崔xx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5.照片说明;16.现场照片三张;17.工作情况三份;18.光盘一张。此外,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与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行政案件处理报告有异议,认为报告夸大事实,原告的行为是合法维权;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没有违法事实,程序不合法;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扰乱行为;对证据8-10有异议,认为是刑讯逼供;对证据11-14有异议,认为证人是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或保洁工,原告与上述单位有矛盾,证人所讲内容与事实不符;对于证据18光盘记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拍摄内容不全面。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视听资料,证明本市xx路xx号院内的违章建设被拆除。

经质证,被告认为违章建筑的拆除与本案无关。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3月17日上午8时左右开始,原告及部分本市xx路xx号的居民以该弄内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的办公用房系违章建筑,但相关部门在接举报后未予解决为由,聚集于该弄门口并封堵大门。至上午8时30分时,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接110报警赴现场处理,将原告等人带离,经过调查取证,于同日作出沪公(x)(天)行决字[2011]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xx于2011年3月17日在本市xx路xx号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相关诉权。原告不服处罚决定,于2011年5月18日向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7月18日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发生在其管辖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市xx路xx号大门作为该弄居民与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共同的出入门户,原告及部分居民在此聚集、堵门的行为,势必影响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正常的工作秩序,虽然上午8时30分尚未到该单位的上班时间,但现有的证据显示该单位工作人员已陆续到达并要求进入办公室场所准备工作,但原告等人拒绝该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入内,上述行为已经妨碍了该单位的工作秩序。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所称其与其他居民聚集的行为系事出有因、正当维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认为相关建筑确系违章建筑,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要求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沪公(x)(天)行决字[2011]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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