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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75号 原告陈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回族,住xx省xx市xx路xx小区x号x单元x号。 原告陈xx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75号

原告陈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回族,住xx省xx市xx路xx小区x号x单元x号。

原告陈x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原告陈xx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

原告陈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弄xx号xx室。

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xx室。

原告陈X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身份事项见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住所地上海市x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吉xx,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xx,上海市xx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陈x、陈xx、陈xxx、陈xxxx、陈X、陈XX、陈XXX诉被告上海市xx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拆除违法建筑,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陈XXX及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上海市xx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吉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区xx路xx号属原告所有的房屋,但xxx路xxx号住户却在原告房屋天井内搭建违法建筑,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履行职责对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及沪府办(2009)xx号文等规定,被告具有对上述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强制拆除xx路xx号房屋天井内的违法建筑。

被告辩称,按照《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意见》的规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拆除,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分工实施,规定了被告负责拆除十个方面的违法建筑。《关于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对“道路、公路两侧”作了解释,而本案被告所述的违法建筑,位于天井院内,不属于道路两侧的附属公共场地范围, 拆除xx路xx号房屋天井内的违法建筑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民事及行政判决书各一份、申请书、信函、投诉信、转送告知单、认定书、通知、房地产登记簿、现场照片等及沪府办(2009)xx号文《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意见》,以证明被告具有法定职责。

经质证,被告表示,被告在开庭前到现场查勘,认为是存在违法建筑,地点在天井院内。原告的申请书被告没有收到过,区拆违办当时的受理平台暂时在x路x号,现在设在xx路,与被告是两个部门,拆违办认为是哪个部门处理,会予以协调,被告没有接到查处的通知。

被告当庭出示了《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意见》及《关于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和xx路xx号的房屋登记信息。

经质证,原告表示,《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意见》对道路两侧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而《关于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对道路两侧的解释还是不明确的。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上海市xx区xx路xx号房屋所有人,该房屋经房屋管理部门认定为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2010年6月25日xx区信访办公室告知原告陈x,将其给市信访办的信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转送城管大队,2011年1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xx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x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写出了申请书,要求对xx路xx号沿道路边房屋院子内的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被告称未收到过原告的申请书。被告表示原告当庭提出申请,被告是会接受的,是否属于被告的职责,被告会答复的,被告在开庭审理中明确表示违法建筑在天井院内,属私人领域,不是在公共场地,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上海市xx区xx路xx号房屋性质为私有房屋,根据房屋管理部门的认定,该房屋属于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根据沪府办(2009)xx号文《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二条中的规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拆除,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分工实施。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上海市xx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履行法定职责,拆除房屋内的违法建筑,从本案涉及到的违法建筑所座落的区域和具体位置来看,对照沪府办(2009)xx号文《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意见》及《关于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不具有处理本案所涉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陈xx、陈xxx、陈xxxx、陈X、陈XX、陈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审 判 员 张 瑾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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