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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虹行初字第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虹行初字第53号 原告郭××。 委托代理人俞××。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唐××。 委托代理人宫拯。 委托代理人汪××。 原告郭××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保障局(以下简称虹口××局)行政其他一案,于2011年8
(2011)虹行初字第53号

原告郭××。

委托代理人俞××。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唐××。

委托代理人宫拯。

委托代理人汪××。

原告郭××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保障局(以下简称虹口××局)行政其他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宫拯、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19日被告虹口××局对原告郭××的举报进行答复,告知:1.关于“要求被告依法对金×公司及总经理经琪和2008年11月10日作伪证的金×公司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严惩”的要求,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受理范围;2.关于原告所提的要求“由于原告在本案调查取证中付出了相当费用,……所以恳请被告依法给予奖励,以弥补因本案而付出的经济损失”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每年将金×公司列为重点监察的单位”的要求,被告已知晓。

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 郭××的举报信、调查笔录和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实名举报,被告收到了举报信;2.被告的答复信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答复,并将答复信送达原告;3.2008年被告对上海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有关员工及总经理经琪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在2008年对上海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有关销售部考核的规定进行过调查。

被告作出答复的法律依据是《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就上海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实施隐瞒事实、作伪证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实名举报,要求被告对金×公司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2011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的答复中,明确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而且拒绝告知原告对上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的举报应由哪个部门受理查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故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2011年5月19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2.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举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失费壹分钱。就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实名举报信、答复书。

被告辩称:原告的举报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范围,被告对于原告举报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不存在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有举报的权利;2. 《条例》明确了有人举报被告就应该受理和查处;3.原告为敦促被告履行职责花费了时间和精力,因此原告象征性的要求壹分钱的赔偿。

被告认为:1.原告举报的事项被告已经处理完毕,原告的举报实际是提供线索,是否查处由被告审查决定;2.原告适用的《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内容是由被告依法主动查处的,不是依原告的举报来进行查处的;3.原告举报的伪证行为不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的被告应予受理的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之内。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郭××向被告虹口××局举报金×公司存在作伪证的行为,2011年5月10日原告又通过递交实名举报信的方式向被告举报金×公司在接受被告调查时作了伪证,要求对金×公司、总经理经琪以及2008年11月10日作伪证的金×公司人员进行处罚,并对原告给予奖励,同时每年将金×公司列为重点监察单位。2011年5月19日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其举报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受理范围,原告要求给予的奖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7月1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2011]虹府复决字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据《条例》的规定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条例》第十一条明确了被告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被告依法应予以监察。而原告向被告举报的事项属于影响劳动监察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为,不属于《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劳动监察部门不能单独就这些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原告依据《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仅要求被告对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作伪证的行为进行处罚,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因此被告的答复合法有据。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举报的事项不属于被告立案查处的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院认为原告举报的事项虽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受理范围,但是原告仍可以向被告就劳动保障监察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实施监察提供帮助和支持。综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胡 铮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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