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256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沪某资信公(2013)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郑某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信息范围,可向地块所在地的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查阅。 原告郑某诉称:其所申请的本市延安中路X弄X号土地登记申请信息,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是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依法应当由被告负责公开。因此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沪某资信公(2013)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某局辩称: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的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进行查阅,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权限范围。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5月3日,被告市某局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土地登记申请书,自1990年至2008年房地行政机关拆分之前,土地登记申请者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而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上海市延安中路X弄X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登记信息的书面记载。包括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记录”。被告受理后,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于同月6日要求原告补正。经原告补正后,被告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的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查阅。遂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沪某资信公(2013)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郑某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信息范围,可向地块所在地的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查阅。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8月1日决定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补正申请告知书和补正内容、沪某资信公(2013)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市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是涉及其居住房屋所在地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的相关申请文件,被告认为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范畴,其查阅另有规定,遂告知原告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规定进行查阅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