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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99号 原告周爱文。 委托代理人郑小均。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朱亚军。 委托代理人李齐艳。 委托代理人高峰。 原告周爱文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上钢新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99号

原告周爱文。

委托代理人郑小均。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朱亚军。

委托代理人李齐艳。

委托代理人高峰。

原告周爱文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8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爱文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均,被告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齐艳、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4月25日对原告作出《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申请准入标准和规定,认定周爱文家庭不符合准入标准,不予受理,理由为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不符合标准。

被告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周爱文家庭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周爱文及其妻子林丰的身份证复印件、周爱文户籍证明、林丰及周佳慧户口本复印件、林丰户口所在地房屋常住户口登记簿摘抄笔录、林丰户口住所地房屋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周爱文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周爱文的户口属于被告辖区的集体户口,周爱文的妻子林丰及女儿户口在黄浦区XX街141号,该处户口登记有15人,房屋权利人刘颐锟,建筑面积275.90平方米;2、周爱文和林丰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他们的夫妻关系及结婚年限超过1年;3、周爱文的从业人员收入证明、工资单、工资卡明细以及相关款项进出说明,周爱文银行账户明细、股票对账单,证明周爱文的收入情况及财产情况;4、林丰从业人员收入证明、劳务派遣关系证明以及工资卡明细,林丰银行存单、账户明细,证明林丰在核查期间的收入情况及财产情况;5、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材料收件单,证明申请人材料提交完全后出具一式三联的收件单,2011年4月20日收到且提交完全;6、上钢新村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周的户口属于集体户口,所在地房屋使用零面积的标准;7、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8、《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沪房管保[2010]348号)第六条;《上海市2010年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标准和供应标准》(沪府发[2010]29号)第一条第一、二项;《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沪房管保[2010]348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项;《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沪房管保[2010]343号)第三大点第(一)项第1小点、第二大点第一款、第四大点住房面积计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1小点,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

原告周爱文诉称,其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请经济适用房并提供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于同年4月25日以原告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不符合标准为由不予受理,并未说明相关的政策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其妻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的准入标准,并作为住房面积核定人员范围和住房供应人员范围,违反了政策规定。原告作为集体户口,住房面积按照0计算,其妻不符合申请经济适用房的准入标准,原告妻子的住房情况不考虑在家庭范围内,原告女儿户籍在黄浦区并且未成年,其住房面积为0平方米。原告认为,其符合经济适用房的申请条件,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为无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针对原告作出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了《浦东新区首批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管理政策问答》。

被告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辩称,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维持。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的证据,证据1-4系原告申请时提供,原告对此无异议。证据5、6,原告也无异议;对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与执法程序依据,原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的法律适用错误,被告认定房屋的所有权不是原告家庭的,刘颐昆家庭的15人没有都提出申请,只能确定原告家庭的实际使用面积,且房屋的使用权不是由被告决定,被告得出的原告家庭住房面积为51.72平方米没有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内容与其作为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一致,只是形式采用摘抄问答的方式。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爱文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于当日收件,并出具了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材料收件单,经核查,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不符合标准不予受理,并送达给原告周爱文。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故被告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具有对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受理阶段,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提交材料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提交材料尚未齐备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初审核查阶段,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受理申请后,集中开展初审核查工作,其中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等状况的核查同时开展。经核查,上述状况均符合准入标准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经初审核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公示。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和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被告当日收件,并出具了收件收据。提交申请材料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原告提供的材料齐备,被告理应受理。但被告却在面积核查之后,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原告要求撤销《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判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陈琦华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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