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丛行初字第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丛行初字第46号 原告程xx(又名程xx),男,1941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xxxxx家属院11-1-5号,系邯郸市xx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49年10月8日生,汉族,现住涉县xxxx村,系吉林省xxxxx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丛行初字第46号


原告程xx(又名程xx),男,1941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xxxxx家属院11-1-5号,系邯郸市xx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49年10月8日生,汉族,现住涉县xxxx村,系吉林省xxxxxxxx退休干部。

被告邯郸市xxxxxxxxx局,地址滏东北大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xx,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运xx,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程xx要求被告邯郸市xxxxxxxxxx局履行注销职责一案,原告程xx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邯郸市xxxxxxxxxx局委托代理人靳xx、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我的前妻翟xx(已故)与李xx的母亲同在织染厂工作。1981年织染厂福利分房时,我前妻分的陵西北大街226号织染厂家属院2-2-9住房一套。1981年李xx之母借我的房给李xx居住。同期我借其邯山区xx街4号院1-2-11住房给我的子女居住。但在2005年我接到李xx父母诉我要回住房的诉状。庭审得知房改时李xx之母把借给我的住房办理了房产证,还借机用欺骗的手段以李xx的名义买了我的房并办理了房产证。这本是相互借房居住的关系,结果却变成了他们的财产,我的房借没了。为此我提起诉讼,要求归还我的房。最终于2010年9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李xx与邯郸市xx绒布厂就陵西xxxx号2-2-9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此房应由原告购买。我于2011年7月22日申请邯郸市xxxxxxxxxx局注销李xx的房产证。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不作为,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注销李xx的邯郸市陵西xxxxx号xx厂家属院2-2-9号的房产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书;2、特快专递回执单;3、(2009)邯山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4、(2010)邯市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5、邯郸市xxxx厂证明。

被告邯郸市xxxxxxxxxx局辩称,2000年7月18日,李xx持陵西xxxxx号织染厂家属院2-2-9号房屋的邯郸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到我局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我局工作人员依法审核了李xx提交的相关文件后,依照法规的规定于2000年11月9日为李xx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经查李xx的房产档案,李xx是于2000年4月25日从邯郸市xx局购买的该住房。而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是判决的李xx与xx绒布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且该房产已被邯山区法院查封至2012年8月22日。综上,我局为李xx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以下证明:1、档案目录表;2、李xx房产证明存根;3、邯郸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4、邯郸市私有房产登记表;5、房屋平面图存根;6、邯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xx前妻翟xx(已故),1981年分得本单位邯郸市xx厂(现邯郸市xx绒布厂)位于邯郸市xxxxx226号xx厂楼2-2-9号住房一套。后出于生活上便利的目的,将该房借与翟xx的同事卫xx,由卫xx之子李xx居住。原告程xx借卫xx之夫李xx分得的邯郸市邯山区xx街x号院1-2-11号住房给其子女居住。1984年邯郸市xx厂进行住房情况分户普查时,xx厂楼2-2-9号的住房普查表户主一栏写明的是翟xx(翟xx)。1993年1月1日,卫xx与邯郸市xx厂在翟xx未在场亦未写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就该房产签订了住房租赁合同。1999年12月27日,承租方又变更为卫xx之子李xx。2000年11月14日,李xx以5511元的价格将xx厂楼2-2-9号房屋购买,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4年9月21日,卫xx之夫李xx将邯山区xx街x号院1-2-11号房屋购买,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因卫xx等要求原告程xx腾出邯山区xx街x号院1-2-11号房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以卫xx、李xx为被告,诉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邯郸市xxxx大街xx号xx厂楼2-2-9住房,确认李xx等同邯郸市xx绒布厂买卖xx大街226号xx厂楼2-2-9住房合同无效等。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09)邯山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判决李xx与邯郸市xx绒布厂就邯郸市xx大街226号xx厂楼2-2-9号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卫xx及李xx对此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2日作出(2010)邯市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驳回卫xx及李xx的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原告程xx于2011年7月2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邯郸市xxxxxxxxx局递交申请,要求邯郸市xxxxxxxxx局注销李xx的邯郸市xxx大街226号xx厂家属楼2-2-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并给其办理该房的房产所有权证。被告邯郸市xxxxxxxxxxx局接到其申请后未处理,故原告程xx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回执、(2009)邯山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2010)邯市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xxxxxxxxxxxxx局作为本行政区域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具有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和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以及颁发、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职权。在本案中,被告邯郸市xxxxxxxxxx局在收到原告程xx要求注销李xx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的申请后,理应按其工作职责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现被告邯郸市xxxxxxxxxxx局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邯郸市xxxxxxxxxx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程xx要注销李xx位于邯郸市xxx大街226号xx厂家属楼2-2-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为其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申请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xxxxxxxxxxx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

代理审判员赵华

人民陪审员薛涛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