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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丛行初字第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丛行初字第40号 原告刘xx,男,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系河北省xx县第xx镇x庄村农民,现在邯郸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接受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刘xx(原告之父),男,1946年6月27日生,汉族,系河北省xx县煤矿退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丛行初字第40号


原告刘xx,男,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系河北省xx县第xx镇x庄村农民,现在邯郸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接受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刘xx(原告之父),男,1946年6月27日生,汉族,系河北省xx县煤矿退休工人,现住xx县第四x镇刘庄村。

委托代理人方xx,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系中国xx电视xx前沿工作组工作人员,住xx省xx岛市xx区光路路114栋76号。

被告邯郸市xxxxx管理委员会,地址邯郸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x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冯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女,邯郸市公安局法制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xx,男,邯郸市公安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原告刘xx不服被告邯郸市xxxx管理委员会所作(2010)冀邯劳审字第218号劳动教养决定一案,原告刘xx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方xx,被告邯郸市xxxx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xxxx管理委员会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冀邯劳审字第218号劳动教养决定,认为xx县公安局呈报的刘xx寻衅滋事一案,办案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刘xx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一、薛xx、刘xx寻衅滋事卷宗一册共144页(包括1、(2010)冀邯劳审字第21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综合材料;3xx县公安局对薛xx的审核笔录;4、xx县公安局对刘xx的审核笔录;5、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6、劳动教养呈批报告;7、审核报告;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9、呈请立案报告书;10、xx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1、呈请传唤报告书;12、xx县公安局传唤通知书;13、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14、监视居住决定书;15、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16、对薛xx的讯问笔录;17、对薛xx的告知笔录3份;18、对刘xx的讯问笔录;19、对刘xx的告知笔录3份;20、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21、对王xx的询问笔录3份;22、对王xx的告知笔录2份;23、对项xx的询问笔录;24、对xxx的告知笔录;25、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26、对陈xx的询问笔录;27、对孟xx的询问笔录2份;28、对王xx的询问笔录;29、辨认笔录3份(王xx);30、辨认笔录3份(项xx);31、辨认笔录3份(孟xx);32、辨认笔录2份(王xx);33、扣押物品清单;34、现场平面图;35、现场照片;36、损坏物品照片;37、公(曲)鉴(活)字(2010)211号鉴定书;38、公(曲)鉴(活)字(2010)212号鉴定书;39、曲价鉴(2010)第81号鉴定结论书;40、薛xx、邓xx、刘xx的户籍证明等;)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11月2日16时许,原告和薛xx、邓xx在餐馆吃饭,饭后与路过的王xx夫妇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报警后,民警要求王xx夫妇先到医院治疗。在二人住院期间,原告多次探望。12月10日签订调解协议,原告赔礼道歉的同时,也给付了13000元的赔偿。王xx夫妇也表示不再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原告将调解协议送至派出所备案。但12月28日xx县公安局仍对原告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2011年6月8日又将原告刑事拘留,后送邯郸市xxxx管理所服役。原告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事后积极处理并赔偿王xx夫妇,且其二人已表示不再追究原告的责任。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冀邯劳审字第21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10日调解协议一份(复印件);2、证人宋贵申出庭作证,证明刘xx等同王xx、项xx已达成调解意见。

被告邯郸市xxxxx管理委员会辩称,2010年11月12日16时许,原告伙同他人酒后在第xx红日窗帘城门口无故殴打王xx夫妇,并将王的手表等物品损坏。王的伤情为轻微伤,其妻骻部损伤,被损坏物品价值470元。原告等的行为系寻衅滋事,当时造成很多群众围观,影响极坏。原告虽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但公安部明确规定寻衅滋事案件不允许调解。因此原告称已赔偿就不在追究法律责任的认识是错误的。本委员会接曲周县公安局的呈报材料后,进行审核合议审议后认为,刘xx酒后无故寻衅,随意拦截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符合《劳动教养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刘xx劳动教养1年3个月。我委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16时许,原告刘xx等酒后在河北省xx县第xx村红日窗帘城门口无故殴打骑摩托车回家的王xx、项xx夫妇,将王xx的手表等物品损坏。xx县公安局接警后进行调查。并于2010年12月7日以寻衅滋事立案侦查,2010年12月28日对原告刘xx采取监视居住的措施。2010年12月28日,xx县公安局告知原告刘x,因其寻衅滋事行为拟对其呈报劳动教养以及呈报期间享有的权利。后xx县公安局就刘xx的违法行为作出建议劳动教养的意见,呈报邯郸市公安局审核。邯郸市公安局审核后,邯郸市xxxx管理委员会对原告刘xx是否予以劳动教养依法审查,并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冀邯劳审字第21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刘进青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现原告刘xx已在邯郸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接受劳动教养。原告刘xx现以自己赔偿了受害人且受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等为由,要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

另查明,王x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其妻项xx左髋部挫伤。王xx被损坏的物品经鉴定直接损失为470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原告刘xx的讯问笔录、审核笔录、告知笔录,对王xx、项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xxxx管理委员会作为本地区的劳动教养领导管理部门,具有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决定是否劳动教养的职权。原告刘xx无故殴打他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取证,作出建议劳动教养的意见后,被告邯郸市xxxx管理委员会依法作出(2010)冀邯劳审字第218号劳动教养决定,并无不妥。原告刘xx称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不应再对其劳动教养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其不是劳动教养对象,承办单位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等问题,本院认为,相关规定中已明确年满16周岁,具有寻衅滋事等尚不构成刑事处罚行为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以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2条中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已不在是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故而,原告的此称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

审判员李 素 萍

人民陪审员薛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常 高 直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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