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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静行初字第1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1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13号 原告赵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华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1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13号
  原告赵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华山路XXX弄XXX号。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及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1年6月3日作出编号为静房管集信受[2011]NO1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依据《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号)第八条规定作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委托合同的鉴证”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依据《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作出鉴证。被告的鉴证属其要式行政行为,涉案政府信息依法应当存在。被告的答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静房管集信受[2011]NO1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静安房管局辩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规定被告对房屋拆迁合同进行鉴证,但对于鉴证的具体形式未作规定。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委托合同系由静安区建设委员会与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已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备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即进行了检索,没有查找到原告要求公开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鉴证”材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用以证明其答复程序合法;2、静安区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委托拆迁及部分市政配套合同{静建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2号}、上海市静安区委托拆迁及部分市政配套合同{静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1号},证明涉案地块受让人及拆迁单位等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静安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号)第八条规定作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委托合同的鉴证”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月25日出具收件回执。同年5月1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1年6月8日前作出答复。同年6月3日,被告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1]NO10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9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审查,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的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告经检索,未查找到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审查后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向原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原告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认为被告应当制作或获取相关拆迁委托合同鉴证的政府信息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请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丁宁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洁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丁 宁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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