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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2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218号 原告施恒年。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 委托代理人钮廷楷。 委托代理人陶杰。 原告施恒年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要求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218号

原告施恒年。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

委托代理人钮廷楷。

委托代理人陶杰。

原告施恒年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不受字(2011)第270号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恒年,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钮廷楷、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要求被告对位于原浦东新区XX路275弄89号(建筑面积21.5平方米)房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告收到申请后于9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施恒年诉称:原告是本市浦东新区XX路275弄89号(建筑面积21.5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之一。1993年上述房屋遇动迁,原告未得到安置。因而,原告向被告提出裁决的申请,但被告未予受理。因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申请书,证明其于2011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原告的房屋已经签订了安置协议,其申请裁决不符合法定的条件,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原告于9月6日向被告提出的申请书、档案材料证明单、房产权登记审核表、动拆迁(过渡)协议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及上海陆家嘴动拆迁有限公司的回函,证明原告在本市XX路275弄89号有建筑面积21.5平方米房屋,共有人是施兰英、施恒娣及原告。在1993年,由施兰英与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公司城建分公司签订安置协议,安置房屋位于浦东新区XX路115弄40号103室。2、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估价单、住房调配单,证明XX路275弄89号房屋是施兰英、施恒娣及原告三人共有,该房屋已签订安置协议,且协议已履行。3、被告出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证明被告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及不予受理原告裁决申请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收到了原告的申请,由于原告要求拆迁裁决的房屋已经签订了安置协议,因此,原告的裁决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申请要求裁决的房屋位于XX路275弄89号,建筑面积21.5平方米,该房屋是施兰英、施恒娣及原告三人共有。1993年,该房屋权利人施兰英就该房屋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01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收到申请后于同年9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被告是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依法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然而,本案原告申请裁决的房屋已经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已不符合房屋拆迁裁决的条件。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裁决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恒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施恒年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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