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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崇非执字第1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崇非执字第10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执
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崇非执字第10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
  法定代表人茅某,镇长。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22011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1、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罚款人民币34600元整,被执行人已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规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拆除被执行人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在非法占用的崇明县某镇某村2301.46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建筑物后清除建筑垃圾,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1年5月11日做出的第222011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1年5月11日做出的第222011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00元,由被执行人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审 判 员 秦胜明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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