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258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适用法律依据],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郑某,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出租房屋权利登记”信息应当客观存在。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2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被告辩称:经对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查询后没有找到相关信息,被告遂答复不存在。其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开“出租房屋权利登记”的申请后予以受理。因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清晰,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6月6日两次要求原告补正。被告认为其要求公开的是解放后至1952年四明银行被撤销前,本市延安中路XX弄宗地地块上房屋除出售部分以外的房屋权利登记。期间,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答复的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被告经检索档案后未查找到相关信息,遂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第一次补正告知书与原告补正材料、延期答复告知书、第二次补正告知书与原告补正材料、查档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双挂回执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市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补正告知、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经至档案部门查找,未找到涉案的“出租房屋权利登记”信息,遂认定该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