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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局,住所地湖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祝××。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李×。 原审第三人张××。 原审第三人费××。 上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局,住所地湖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祝××。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李×。

原审第三人张××。

原审第三人费××。

上诉人潘××诉被上诉人湖州市××局、原审第三人张××、费××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湖吴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被上诉人湖州市××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张××、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原审起诉称,座落于湖州市××路××号的房屋系潘××个人所有,直到2010年10月张××以收取房屋租金为由出具房屋产权证时,潘××才知道该房屋在1996年11月21日已过户至张××名下。后经查,1994年3月17日,张××向费××催讨借款,因无偿还能力,费××与张××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1996年11月21日,湖州市××局在未经潘××同意且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手续,过户至张××名下。因涉案房屋系潘××于1992年向村集体组织申请批准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所建造的农村村民自住房屋,故湖州市××局作出房屋产权转让登记行为违反我国房屋登记办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明显不合法。并且,湖州市××局违反房产转移登记之合法程序,未对转让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实质性要件依法进行审查,侵害了潘××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湖州市××局于1996年11月21日核发给张××的湖房登××××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恢复潘××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湖州市××局原审答辩称,一、1994年3月17日,张××向湖州市××局提交了湖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契税凭证等相关材料,要求进行变更登记,湖州市××局对相关材料审查后,依法批复同意转户,并于1996年11月21日向张××颁发了房产证。二、本案的房屋变更登记行为发生于1996年11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分别于1999年1月1日及2008年7月1日实施,对本案房屋变更登记行为无溯及力。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潘××原审诉称其2010年10月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至2012年12月20日向法院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潘××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潘××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诉讼标的,即经湖州市××局审核登记而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已颁发湖房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座落于湖州市××路××号私有房屋之所有权,因张××先前以费××、潘××为共同被告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民事诉讼,吴兴区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湖吴织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费××、潘××夫妇于1994年3月17日将涉案房屋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的民事行为有效,并确认张××为涉案房屋之所有权人。由此,本案行政诉讼之诉讼标的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所羁束,现潘××提出要求撤销湖州市××局颁发给张××的湖房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潘××的起诉。

上诉人潘××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996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手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该房屋系村集体组织宅基地自建房,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允许进行房屋产权转让登记,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1)湖吴织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房屋转让的民事行为有效,与被上诉人的房屋转让登记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湖州市××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2011年11月24日,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湖吴织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要求潘××、费××腾空涉案房屋及支付租金,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涉及的房屋转让行为进行了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在庭审中述称:1996年7月20日,张××与潘××、费××签订了房屋回赎、租赁协议,在张××催缴房租时,潘××、费××也出具过保证书,因此,潘××不可能不知道房屋已经过户至张××名下。

原审第三人费××在庭审中述称:由于当时欠债过多,张××提出将房子抵押给他,在办理房产证时,因土地证、房产证均是潘××的,潘××不在场不能办理,但最终房管处还是办理了房屋转让过户登记。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潘××与费××系夫妻关系。1994年3月17日,费××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座落于湖州市××路××号的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1996年7月20日,潘××、费××与张××签订房屋回赎、租赁协议,双方对房屋的租赁和回赎进行了约定。1996年11月21日,费××与张××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因潘××、费××未支付房屋租金,经张××多次催讨,由潘××、费××于1997年3月7日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若不支付房屋租金,搬出座落于湖州市××路××号所租赁的房屋。此后,又由费××分别于1998年1月25日和1999年2月14日各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若不支付房屋租金,搬出座落于湖州市××路××号所租赁的房屋。2010年12月28日,张××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潘××、费××腾空座落于湖州市××路××号的房屋,并支付12000元租金。2011年11月24日,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湖吴织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潘××、费××将座落于湖州市××路××号的房屋腾空后,返还张××,并支付拖欠租金12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诉讼。对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上诉人称其并不在场,事后亦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本案属于上诉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如何确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25号)的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据此,本案适用的法定起诉期限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于起诉期限起算时间的认定,虽然潘××提出其并未在房屋回赎、租赁协议书及保证书上签字,但却不愿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在二审庭审中,费××亦承认上述签名系潘××本人所签。由此,可以认定潘××在1997年3月7日就已经知道其房屋已经过户至张××名下的事实,其于2013年1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由于本案并不属于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情形,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错误,应当予以指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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