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52号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徐利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施豪杰。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花木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登华。 委托代理人黄荣昌。 委托代理人严建明。 原告林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花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花木街道)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7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炜、施豪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严建明、黄荣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7日,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对原告林某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200131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15时1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XX弄XX号居委活动室犯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3、2013年3月18日、3月27日对林某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否认实施过故意损毁乒乓桌的行为,不清楚乒乓桌是否损坏;4、2013年3月18日、3月22日对蔡志兴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联洋新社区第二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洋二居委)书记蔡志兴报案称林某损毁花木街道财物,乒乓桌已无法修复;5、对胡树根的询问笔录;6、对李绿梅的询问笔录,证明其遭林某等谩骂;7、对陈洁的询问笔录,以证据5、7证明证人目睹林某掀翻桌子;8、沟通会现场录像及制作说明,证明林某实施了故意损坏乒乓桌的行为;9、2013年3月27日对王伟平的询问笔录,证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人员王伟平在2013年3月25日查看了乒乓桌,发现下桩连接处损坏严重,建议报废;10、2013年3月19日被告民警拍摄的涉案乒乓桌照片二张,证明固定支架与桌面出现脱离;11、沪浦价认刑鉴[2013]第103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鉴定,涉案乒乓桌使用折旧后的价格为人民币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调拨证明,证明涉案乒乓桌属花木街道所有,由其下属的社区服务中心调拨联洋二居委使用;13、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18日受案;14、价格鉴定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全损价格鉴定;15、传唤证,证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传唤原告接受询问;16、送达回执,证明向原告送达了《价格鉴定结论书》;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以证据17、18证明被告进行了事先告知,复核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19、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证明被诉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原告并执行,且通知了其家属。 原告林某诉称,其系浦东新区当代清水园小区的居民,2013年3月17日下午,在小区活动室召开业主与业委会成员沟通会。会前原告接到居委会发的邀请函,故其参加了会议。开会末尾,有人故意闹场捣乱,直接用手指原告年幼的儿子大声训斥,原告忍无可忍,拍了桌子,为保护儿子不受伤害,无损坏财物的故意,桌子也未损坏,不应被处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原告遂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因该局做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复议结论,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联洋二居委出具的会议启示、会议邀请书,证明原告受邀请参加沟通会;2、情况介绍,证明有多人接触乒乓桌;3、房屋产权信息,证明小区活动室为全体业主共有,内部放置的乒乓桌也属全体业主共有;4、《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并未故意损毁乒乓桌,事发时乒乓桌也未损坏;5、被告制作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中的《举证清单》,证明被告对被损毁财物的权利人认定不清;6、2013年3月17日沟通会录像,证明事发原因是李绿梅威吓林某儿子,林某无损毁财物的故意,且有他人掀、推乒乓桌,乒乓桌也并未损坏;7、高鸿安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事发现场有多人推、撞乒乓桌;8、许有强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李绿梅对林某儿子的言语引发林某不满。 经原告申请,法院许可,证人张纪才、林安正出庭作证。证人张纪才主要陈述:其目睹与会的一个阿姨(李绿梅)与林某争执,林某生气的拍了桌子,并抬了一下,弹簧桌脚缩了下去,不清楚是否损坏,居委会蔡志兴等三人把另一半乒乓桌掀了起来。证人林安正主要陈述:其目睹会议后期,有个女士(李绿梅)跑到前面说林某儿子,林某被激怒后拍了两下乒乓桌,弹簧桌脚就半斜了,未发现乒乓桌损坏。各方当事人均向证人进行了发问。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原告林某于2013年3月17日在浦东新区芳甸路XX弄XX号活动室有拍打、掀翻乒乓桌的行为,追究原告治安行政处罚责任是被告的职责,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原告明知其行为的后果,意志上放任行为的发生,故推定原告具有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故意损毁财物分为当场泄愤和事后报复,原告的行为属于当场泄愤,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处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花木街道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涉案乒乓桌客观上遭到损毁,该财产是第三人出资购买后,交下属的事业单位社区服务中心管理,社区服务中心再调拨给联洋二居委使用,故乒乓桌属于第三人所有。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当晚就将处罚结果告知了联洋二居委的蔡志兴,故第三人也知道被诉处罚决定的内容。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16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没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故不适用;对证据3认为第一次询问时间早于受案时间,笔录内容无法反映原告有损毁的故意,且未经合法传唤;对证据4认为不真实,林某拍桌子时蔡志兴不在现场,且蔡志兴不可能在维修人员检查前就知道乒乓桌无法修理;对证据5认为不真实,胡树根不在现场;对证据6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不真实,林某没有掀翻两张桌子;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林某拍桌子属过失,蔡志兴进入会场后,也将乒乓桌往墙壁推,故无法证明乒乓桌有无损坏、由谁损坏;对证据9认为不真实,从制作时间上看与林某被执行拘留仅差二小时;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拍摄民警仅一人,违反程序,拍摄时间是事发后两天,不能排除期间有人故意损坏;对证据11,鉴定人石云、叶勤出庭接受询问,原告认为鉴定程序及结论违法,鉴定机构没有提供资质证书及做全损鉴定的依据,且鉴定结论3月25日作出,早于被告对维修人员制作笔录的时间;对证据12认为不能证明乒乓桌属第三人所有;对证据13认为可以确定被告受案时间是3月18日15时30分;对证据14认为程序违法,被告委托全损价格鉴定,但委托时还无法确定全损,也未查明财产所有人;对证据15认为违法,被告未告知传唤事由;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8认为违法,复核时间仅半小时,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未实质审核;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形式有异议,应采用调查笔录形式;对证据3认为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乒乓桌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对证据5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复议过程中文书有错误,但不能证明在行政程序中认定的被侵害人是物业公司;对证据6认为真实,能够反映两边乒乓桌的第一次倒地都是原告造成的,导致乒乓桌连接部位发生损坏;对证据7、8及张纪才、林正安的证言认为均为证人的个人主观判断,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损毁财物的行为。第三人同意被告的各项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现行有效的法律,可以适用;证据3-9符合证据“三性”;证据10由一名民警制作,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调查取证,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1、14虽具有真实性,但结合证据9,被告最早应于2013年3月27日向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工作人员王伟平制作询问笔录后才了解到涉案乒乓桌建议报废,其在2013年3月20日委托进行全损价格鉴定,缺乏依据,故对证据14不予采信;证据12与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亦无其他证据反证,故可以证明涉案乒乓桌属于第三人所有;证据13-19系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证据13记载的报案时间晚于对原告第一次询问时间,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乒乓桌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及事发当时乒乓桌有否损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下午,在浦东新区芳甸路XX弄XX号活动室召开当代清水园业主与业主委员会沟通会,原告林某作为业主应邀参加了该会议。会议过程中,林某与与会人员李绿梅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林某拍、抬乒乓桌,致乒乓桌倒地。后有民警到达现场,平息了争端。2013年3月18日14时55分,联洋二居委书记蔡志兴至被告下属的花木派出所报案,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13年3月20日向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委托书,要求对涉案的红双喜T3326型乒乓桌进行物损价格鉴定(全损),价格认证中心于同日受理,并于3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价格鉴定为750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当场送达原告,并于当日执行。原告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曾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复议结论,原告遂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另查明,涉案乒乓桌由第三人花木街道出资购买,交由其下属社区服务中心管理,由社区服务中心调拨给联洋二居委使用,放置在浦东新区芳甸路XX弄XX号活动室内,供小区居民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处罚决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013年3月17日下午在浦东新区芳甸路XX弄XX号活动室内,原告林某在与人争执过程中拍、抬乒乓桌致乒乓桌倒地。对上述行为,原告认为属于过失,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属于间接故意,各方分歧明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拍、抬行为会对乒乓桌造成损害,客观上其多次对乒乓桌的拍、抬行为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主观上具有损毁财物的间接故意,能够成立。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的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本案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了被损毁乒乓桌的照片、王伟平的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原告损毁的乒乓桌为全损,价值750元。但如前述认证部分分析,照片仅由一名民警拍摄,取证不合法,《价格鉴定结论书》亦由于被告颠倒了调查取证的顺序,在未收集证据确定全损情况下就委托鉴定机构作全损鉴定,导致《价格鉴定结论书》排除适用,故可以认定被告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程序不当。据此,可以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损毁乒乓桌价值750元证据不足,在此基础上,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处罚,相应亦属错误。故被诉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200131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