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93号 原告上海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良。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宝令。 委托代理人秦岭。 委托代理人吕静。 原告上海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8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良,被告浦东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秦岭、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曾向上海市司法局邮寄一封投诉信,反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邵鸣接受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超市公司)委托,在原告与农工商超市公司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00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捏造事实,谎称农工商超市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的房租等,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该投诉信未明确提出要求被告进行立案和查处。上海市司法局将投诉信转给被告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2012)浦行初字第232号行政诉讼,该案本院认定原告在诉讼中未能证明曾就本案的诉请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故原告的诉讼不能成立,后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2年11月,原告直接向被告发出投诉举报信。2012年12月25日被告答复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对原告的投诉不予立案。2013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写信,对其答复表示异议,被告引用法律条文断章取义,并再次要求给予邵鸣相应处罚。2013年3月7日被告回复原告,认为前述回复并无不妥。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司法局提交《复查申请书》,提出撤销被告的上述两个答复及彻查原告的投诉并给予邵鸣相应处罚。2013年6月18日上海市司法局给予原告一份《信访处理意见书》,认为被告的答复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关于邵鸣的投诉并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法律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被告浦东司法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信,举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邵鸣律师在代理案件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及伪证,要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作出《收到投诉告知单》,后经调查,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答复。2013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写信至被告,要求给予邵鸣律师相应处罚。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又一次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信访复查申请,要求撤销被告2012年12月25日和2013年3月7日的答复,并给予邵鸣相应处罚。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书》,对原告的要求不予支持。故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 被告浦东司法局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23日上海市司法局人民来信处理单,证明原告最早于2012年7月10日的信函由上海市司法局转给被告;2、2012年7月10日原告写给上海市司法局的投诉信;3、被告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的沪浦司信2012-28号《不予受理告知单》;4、(2012)浦行初字第23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行为起诉本院,本院经审查,驳回了原告的起诉;5、2012年11月12日原告写给被告的投诉举报信;6、2012年11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2)浦司投字第52号《收到投诉告知单》;7、2012年12月25日被告对原告投诉所作的答复;8、2013年1月14日原告再次给被告的投诉信;9、2013年3月7日被告对原告投诉的再次答复;10、2013年6月18日上海市司法局《信访处理意见书》;11、(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00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原告与农工商超市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诉讼中的法庭审理笔录;12、(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就原告与农工商超市公司的民事纠纷作出了一审裁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13、(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农工商超市公司的民事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一审法院判决的主文改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4、(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提出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15、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律师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出示的证据1、2、5-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根据《律师法》第四条被告有职权受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法院认定原告只写了人民来信,未写清要求对邵鸣违反《律师法》的行为进行处罚,裁定书上并注明了受理的时间和开庭的日期。证据11法庭审理笔录中关于租金的支付邵鸣做了虚假陈述。证据12-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不公,证据12立案和开庭时间均未记载,事实也未搞清楚。对证据15职权依据无异议,对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则认为被告断章取义,应适用《律师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法律依据同样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诉称意见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出示法律依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司法局邮寄投诉信,反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邵鸣接受农工商超市公司委托,在原告与农工商超市公司(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00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捏造事实。上海市司法局将投诉信转给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8月7日作出沪浦司信2012-28号不予受理告知单,认为原告的投诉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2012)浦行初字第232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行政裁定,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就该案的诉请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故原告的诉讼不能成立,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投诉举报信,要求对邵鸣在上述民事纠纷代理案件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及伪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2012年12月25日被告答复原告,认为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原告与农工商超市公司间租金争议,已提起诉讼,有关问题可通过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写信,对其答复表示异议,并重申要求给予邵鸣相应处罚。2013年3月7日被告回复原告,认为:一、原告主张邵鸣在代理(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诉讼一案中作虚假陈述及伪证,要求给予行政处罚,依据不足。二、因邵鸣律师并无《律师法》第三十七条但书所列行为,故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答复中未引用该条文但书。2013年4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司法局提交《复查申请书》,提出撤销被告的上述两个答复及彻查原告的投诉并给予邵鸣相应处罚。2013年6月18日上海市司法局给予原告一份《信访处理意见书》,认为被告的答复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关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邵鸣的投诉并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被告浦东司法局作为本辖区内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指导的法定职权。 2012年11月14日被告接到原告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邵鸣的投诉后,进行了调查,认为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原告与邵鸣律师代理的农工商超市公司间租金争议,原告已提起诉讼,有关问题可通过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因不满被告该答复再次向被告提出投诉信,要求给予邵鸣相应处罚。被告接到原告信件后,于2013年3月7日又一次答复原告,认为原告主张邵鸣在法庭审理中作虚假陈述及伪证,要求给予行政处罚,依据不足,且邵鸣不存在《律师法》第三十七条但书所列行为,故在2012年11月25日答复中未引用该条文但书。 综上,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后,被告已经进行了调查,并告知了原告处理结果,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受理原告关于对邵鸣的投诉并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