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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非执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崇非执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
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崇非执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庄某号,住某县某镇某村。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第21201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某某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张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1、没收尚未销售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等违法经营的药品;2、处以违法经营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人民币10095.4元,并限其于2011年8月24日前缴纳。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至今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的第21201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张某某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的第21201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人民币10095.4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1.40元,由被执行人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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