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崇非执字第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上海市某县某奶茶店,地址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负责人:许某。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第232011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上海市某县某奶茶店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餐饮服务生产经营环境不符合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维护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上海市某县某奶茶店作出了行政处罚:1、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罚款人民币2000元;2、餐饮服务生产经营环境不符合卫生要求,处于警告;3、食品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维护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处于警告;并限其于2011年8月15日前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元。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至今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的第232011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上海市某县某奶茶店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上海市某县某奶茶店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的第232011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上海市某县某奶茶店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