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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非执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崇非执字第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上海市某县某杂货店,地址上海
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崇非执字第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上海市某县某杂货店,地址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负责人:施某某。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第24201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上海市某县某杂货店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上海市某县某杂货店作出了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0.741千克;2、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限其于2011年7月22日前缴纳。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至今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第24201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上海市某县某杂货店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上海市某县某杂货店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第24201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上海市某县某杂货店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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