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崇行初字第35号 原告蔡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 被告某县农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某县农业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不服被告某县农业委员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某某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人民陪审员 孙妙英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