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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甲,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乙,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甲,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乙,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某,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甲因杨乙诉某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某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杨乙、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乙与杨甲系兄弟关系。诉争房屋坐落于某市某街道某村西岸街21号,建造于1976年间。1992年11月1日,杨甲向被告提出登记诉争房屋所有权的申请,并提交自己出具的诉争房屋属其所有的《具结书》,《众墙协议书》等材料,被告对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进行了审核,审批同意确认所有权,并于1992年12月15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判认为:原告杨乙与第三人杨甲对诉争房屋系家庭共同建造还是原告独资建造以及该房屋现行所有权的归属等问题发生的争议系民事争议,不属本案行政审判范围。作为被告确权主要依据的《关于房屋产权的具结书》系第三人杨甲自行出具,当地村委会的证明书仅证明该具结书系第三人出具,并没有对该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作出证明,因此,被告凭《关于房屋产权的具结书》作为权源依据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杨甲核发的瑞房权字第33484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杨甲诉称:1、涉案房屋系上诉人父亲集全家人力、物力建造的,建成后将前半间房屋分给杨乙所有,将后半间房屋分给上诉人所有。1987年,杨乙因另行批地建房就将该前半间房屋出卖给上诉人,购房款已全部付清。上诉人买受该前半间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已有三十余年。某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登记行为,程序合法,确权内容与真实所有权相一致,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诉行政行为错误。涉案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建,属自然产权。从有关自然产权的登记要件来看,原审被告认定涉案房屋产权的证据已很充分,不存在证据不足。如果被上诉人要推翻具结书签字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应由其提供相反的证据。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原判认定村委会的证明书仅证明具结书系上诉人出具而没有对该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作出证明,属主观臆断。3、被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产权,是因家庭析产、共有等引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告知被上诉人先提起民事确权诉讼,本案行政诉讼应中止。请求改判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杨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因1981年上诉人结婚没有房子,被上诉人将半间房屋借给其居住,而根本没有把房屋出卖给上诉人。上诉人伪造相关材料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审被告没有尽审查义务,被诉行政登记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相关证据可证实当时上诉人有出资建造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上诉人自建的事实存在。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产权具结书已经当地村委会证明是上诉人出具,并对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证实。因此,原审被告以房屋产权具结书为权源依据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权源依据充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为共同建造、被上诉人有无出卖半间房屋给上诉人的事实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应告知被上诉人先行解决该民事争议,而本案行政诉讼应中止。请求改判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否充足以及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所提供的《关于房屋产权的具结书》及当地委员会的证明书尚不能充分证明该房屋的权源问题。况且,上诉人现述称涉案房屋的前半间是其从被上诉人处买受的,而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却载明产权来源为自建。故原审被告仅凭上述具结书、证明书作出被诉房产登记行为,确属权源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以涉案房屋属其所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并没有主张房屋买卖、共有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而且被诉房产登记行为也不是基于房屋买卖、共有等民事法律关系所作出的,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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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来 敏
审 判 员 曾 晓 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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