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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温行初字第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浙温行初字第52号 原告叶甲,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叶乙,系原告之父,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1946年7月23日出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浙温行初字第52号


原告叶甲,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叶乙,系原告之父,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194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甲,区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乙,某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以下简称某市质检院)。
法定代表人余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市质检院工作人员。
原告叶甲诉被告某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行政批复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甲的法定代理人叶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林某、被告某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第三人某市质检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2月28日,某区政府作出温鹿政发(2011)11号《关于某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7.2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某区安全监督局关于某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7.27”触电事故的事故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同意该局报送的温鹿安监管(2008)53号《关于某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7.27”触电事故的调查报告要求给予批复的请示》,并责令该局重新组成事故调查组,指定张某担任调查组组长,依法组织调查。
被告某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诉批复及拟稿单,证明内部程序合法; 2.合法性论证会议签到单及会议纪要,证明作出被诉批复前已认真审查;3. (2010)浙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作出被诉批复的依据;4.温鹿政发(2008)70号《关于某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7.2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某区安监局温鹿安监管(2008)53号《关于要求对某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7.2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给予批复的请示》,证明被省高院撤销的原具体行政行为;5.关于叶甲触电事故的报告,6.关于叶甲到质检院实习经过的情况说明,7.关于叶甲在市质监院检定部实习经过说明的函,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9.关于某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10.多功能校准仪检定装置操作程序,11.实习生登记表,12.叶甲身份证复印件,13.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4.调查笔录,15.证人身份证明,16.叶甲入院记录,17.叶甲住院病历,18.叶甲体检表,19.叶甲住院记录,20.叶甲医疗证明书,以上5-20号证明事故的基础证据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采集;21. 某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7.2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组成员名单及签名等,证明重新调查的可能性以及被诉批复作出后已重新成立调查组并作出事故调查被告等。
原告叶甲诉称: 2007年7月27日,原告在第三人某市质检院实习期间触电受伤,现处于植物人状态。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一直未向原告家属说明事故情况,直至2008年4月在原告法定监护人叶乙的要求下,某区安监局才成立事故调查组。由于距事故发生已长达10个多月,根本无法查明事故场所及设备是否存在瑕疵,调查组只得采信第三人出具的说明函,认定系原告双手同时接触零、火线导致触电,并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上报被告审批,被告未经审查即批复同意调查组对事故的性质认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批复。综上,省高院判决只是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批复,但并未责令重新组织调查,被告不同意某区安监局报送的事故调查报告并无不当,但批复同时责成该局重新成立调查组并指定张某担任组长进行调查,严重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期限,且于法无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请求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并予撤销。
原告叶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8)温鹿民初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诉批复违法。
被告某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重新组织调查既是查明事故原因的必要途径,也是省高院(2010)浙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确定的法定义务。请求维持被诉批复。
第三人某市质检院在庭审中提出与被告相同的意见。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诉批复的合法性和可诉性等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4、21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第5-20号证据涉及批复合法性问题,本院均不作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叶甲于2007年6月毕业于中国计量学院电气工程及自动化专业,同年7月23日进入第三人单位实习。7月27日8时许,原告在实习中遭电击致伤成为植物人。2008年4月30日,某区安监局成立事故调查组,并于同年6月23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均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同年7月8日,被告某区政府作出温鹿政发(2008)70号《关于某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7.2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的性质认定及处理意见。同年7月29日,原告向鹿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该院审理后作出(2008)温鹿民初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以第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判令第三人承担80%责任。2010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对事故原因未作认真审查即作出上述批复,导致其在民事赔偿中承担20%责任,请求撤销批复,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在事故调查报告存在调查组成员组成、组长确定、报告签名和提交时间等不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仍认同报告的全部内容存在不当,判决撤销温鹿政发(2008)70号《关于某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7.2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批复。同年2月28日,被告遂依据上述判决作出被诉批复。
另查明,2011年4月,某区安监局在重新组成的调查组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后再次上报被告,被告于同年4月29日作出温鹿政发(2011)34号《关于某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7.2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性质认定和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某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批复不是对事故调查的最终处理,并非行政程序的终结,对原告叶甲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存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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