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崇行初字第37号 原告戴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虹口区某路某弄某号,户口簿住址某县某镇某村某幢某号某室,现住上海市虹口区某路某弄某号。 被告某县民政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某县民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某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答复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戴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戴某某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沙卫国 书 记 员 高秀梅 人民陪审员 周 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