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86号 原告孙xx,男,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楼xx室。 被告上海市xx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上海市xx工作。 委托代理人曹x,女,上海市xx工作。 原告孙xx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xx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答复违法,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被告上海市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复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收到原告关于公务员招考体检事项的政府信息更正申请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更正范畴,不适用于该规定,建议原告根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向市公务员招录主管部门反映。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参加上海市xx机场分局公务员招考,在公务员体检中xx区中心医院对其作出的体检结论为不合格,被告未对其公务员体检进行复检程序违法,致使其体检结论最终为不合格未被录用。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更正申请,要求将其公务员体检结论由不合格更正为合格,被告答复称不属于政府信息更正范畴。原告认为其公务员体检结论是被告在履行公务员体检职责中委托医院所作,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未进行复检程序不当,故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信息更正申请依法更正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更正的内容为其公务员体检结论,并非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责和政府信息更正范畴,原告应向公务员招录主管部门反映。被告答复内容并无不当,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给原告的答复及邮寄凭证、原告的政府信息更正申请书及附件、公务员法及公务员录用规定摘录、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xx区中心医院给原告的答复函、《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五条等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了政府信息更正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残疾人证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人证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更正申请书,要求认定被告在2011年公务员招考体检中未对原告公务员体检进行复检违法,要求将其公务员体检结论由不合格更正为合格。2月4日,被告作出书面答复称,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更正范畴,建议原告向市公务员招录主管部门反映。原告不服被告答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公务员体检进行复检违法,致其体检结论最终被判定为不合格,要求被告按照政府信息更正的相关规定,将其体检结论予以更正。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经审查,原告要求更正的公务员体检结论是由负责体检的医疗机构及其医生作出,而非被告作出。原告要求通过信息更正途径纠正其体检结论,并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更正情形。关于公务员招考体检问题,对此《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中均有相应的明确规定,被告建议原告向公务员招录主管部门反映,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