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崇非执字第122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人口计生办干部。 被执行人陆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某人计生征决字[2011]第10905-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陆某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3623元。因被执行人陆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至今未履行缴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362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某人计生征决字[2011]第10905-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陆某某某应自觉履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陆某某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某人计生征决字[2011]第10905-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3623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54.3元,由被执行人陆某某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