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虹行初字第71号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金x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局。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范xx。 委托代理人叶xx。 原告吴x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局(以下简称虹口国税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xx、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于2010年11月25日向被告虹口国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1.申x房屋拆迁公司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31日间的税务变更申请表复印件;2.该公司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31日间的税务登记证件内容。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沪国税虹告字[2011]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为原告申请的上海申x房屋拆迁公司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31日间的税务变更申请表复印件的信息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被告予以提供。 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上海市税务系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依照法院判决对原告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3.答复书及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申请(审核)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了答复,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 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履行职责,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申请(审核)表内容虚假失实,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答复书。 被告辩称:其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提供的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申请(审核)表内容是虚假的,其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2.被告为该公司办理税务变更属违法行为。 被告认为:1.向原告公开的信息与被告掌握的信息一致,信息是真实的;2.原告的其他异议不是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1.申x房屋拆迁公司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31日间的税务变更申请表复印件;2.该公司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31日间的税务登记证件内容。2010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沪国税虹告字[2010]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后经法院判决,撤销了该答复中关于上海申x房屋拆迁公司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31日间的税务变更申请表复印件的答复,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答复。2011年7月27日被告出具答复书,认为原告申请的上海申x房屋拆迁公司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31日间的税务变更申请表复印件的信息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被告予以提供。但是,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法,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原告出具答复书,已履行了其信息公开义务。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信息是虚假的。被告的答复符合相关的信息公开规定,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陆宗兴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