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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26号 原告王成X,男,194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西省弋阳县弋江镇甘新村轴瓦厂XX,现住丽水市莲都区酱园弄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桂XX,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26号




原告王成X,男,194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西省弋阳县弋江镇甘新村轴瓦厂XX,现住丽水市莲都区酱园弄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桂XX,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XX局。住所地丽水市括苍路XX。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迎X,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该局XX,住丽水市括苍路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XX,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该局法制处XX,住丽水市括苍路XX。

第三人陈XX,男,193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酱园弄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XX,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成X诉被告丽水市XX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X及其委托代理人桂XX、吴X,被告丽水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迎X、饶XX,第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丽水市XX局于2009年4月24日强制拆除了第三人陈XX违法建设的卫生间,而对原滴水弄上建设的简易房予以保留。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实名举报,要求对第三人违法建筑进行拆除。

原告王成X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陈XX均居住在丽水市莲都区酱园弄XX。该处房屋原先登记在原告母亲陈彩X名下,该房屋的南面为原告与第三人共用的滴水弄。2009年3月中旬第三人未经审批擅自在该滴水弄空基上违法搭建房屋,原告遂于3月20日向被告举报,同年4月24日下午,被告只对违建房东侧做卫生间用的部分进行了强制拆除,对并入卧房的大部分扩建房不拆除。2009年5月10日,第三人将卫生间复建。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彻底拆除第三人违法建设的扩建房和复建的卫生间,被告均不予处理。2011年7月26日,原告以书面举报信形式向被告进行实名举报,但被告至今不立案查处。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对第三人在丽水市莲都区酱园弄XX院内违法搭建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并强制拆除第三人在丽水市莲都区酱园弄XX院内的违法建筑。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暂住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身份;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土地堪丈记录表、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房屋坐落示意图,待证丽水市莲都区酱园弄XX与陈XX相邻房产,目前登记在原告王成X的母亲陈彩X名下;3、继承书、协议书、居委会证明,待证陈彩X去世后,陈彩X名下的该部分房产由原告王成X继承;4、违章建筑原状和现状照片一组、施工照片一组,待证第三人的违法建筑的现状;5、举报书、邮寄证明,待证原告就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向被告进行举报的事实;6、证人刘冬X、杨XX、刘妙X、卢XX的调查笔录、证人吕XX、刘兰X、陈X的证言、证明一份,待证与陈XX房屋相邻的南面,在2009年陈XX违法建设之前的状况;7、丽政发(2003)XX号文件、丽政发(2010)XX号文件、丽水市XX局相对集中暂行规定,待证被告未按上述规定履行查处职责。

被告丽水市XX局辩称,2009年3月被告根据群众举报对第三人陈XX在丽水市莲都区酱园弄XX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经现场勘查,第三人陈XX在莲都区酱园弄XX南面存在建设行为:其一是在东南角建设一卫生间约2.09平方米,其二是将房屋南墙拆除,原滴水弄的石棉瓦进行修缮约3.92平方米。鉴于第三人违法建设行为情节并不严重,属于改善自身居住条件,其与相邻人王成X有亲戚关系,被告遂建议双方进行协商,在双方协商无果后,被告强制拆除了卫生间,对滴水弄上的建设行为,被告认为属于修缮而予以保留。原告对被告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多次向被告举报,被告亦一一答复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举报,不再受理。另外,王成X不是涉案的违法建筑物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人,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立案表、勘查笔录一份;谈话笔录一份、陈XX的房产证一份、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拆除照片三张、执法记录一份、结案报告,待证陈XX的违法建设案件,被告经立案、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决定并强制拆除,已履行相应职责;2、王成X2010年5月4日的信访件、丽执法信访(2010)X号答复,待证王成X的信访要求被告已进行答复的事实;3、王成X2011年1月20日的申请、丽执法信访(2011)XX号答复,待证被告针对王成X的信访要求进行的第二次答复的事实;4、王成X2011年7月26日的举报信、丽执法信访(2011)XXX号答复,待证被告对王成X第三次信访情况进行答复的事实。5、现场照片三张,待证陈XX没有新的违法建设行为。6、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丽民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待证王成X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人,不是权利主体,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7、证明一份、证人何XX、邱XX、吕凤X谈话笔录,待证陈XX南边原来的滴水弄上面原有覆盖物,为陈XX使用。

第三人陈XX述称,被告给原告的答复明确了属于违法建筑的卫生间已拆除,而原滴水弄的石棉瓦覆盖改成青瓦覆盖,不存在违法事实。另外,王成X不是涉案标的物的使用权人,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陈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丽水市人民政府处理违章占地建筑办公室于1988年7月5日给陈XX的一份通知,待证陈XX在违章搭建油毛毡临时用房时曾被政府进行过处罚的事实;2、房屋分拍书一份,待证本案诉争的滴水弄使用权和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尚需相关权利人的进一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尚待确定,且该房产目前登记在陈彩X名下,故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第三人陈XX在其房屋的南面未经审批,建设简易房的行为事实清楚,本案审查的是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第三人建成的简易房对原告是否存在实质的影响,对于该简易房之前的状况,与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作为规范性文件本身不能待证被告未按规定履行查处职责。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7(不包括证明一份),系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后所形成,不能作为证实其行为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证明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能够证实王成X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但王成X作为陈彩X的继承人之一,且居住在与第三人相邻的房屋内,其符合行政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第三人所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成X与第三人陈XX均居住在丽水市莲都区酱园弄XX号。原告王成X居住的房屋目前登记在原告母亲陈彩X(陈彩X于2003年去世)名下,该房屋最南面的一间属第三人陈XX所有,北面与陈彩X的一间房屋相邻,陈XX的该间房屋的南面原来是滴水弄。2009年3月中旬第三人未经审批擅自在该滴水弄地基上搭建简易房屋和在东南角建设卫生间,原告遂向被告丽水市XX局举报,被告对第三人陈XX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认为,第三人在其房屋南面存在建设行为:其一是在东南角建设一卫生间约2.09平方米,其二是将其房屋南墙拆除,原滴水弄的石棉瓦进行修缮约3.92平方米。鉴于第三人违法建设行为的情节并不严重,该建设的房屋属于改善居住条件,加上第三人与王成X又有亲戚关系,被告曾建议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协商。被告在得知双方协商无果后,于2009年4月24日下午,对陈XX的该间房屋东南角的卫生间进行了强制拆除,对陈XX的该间房屋南面已并入卧房的简易房予以保留。2010年5月4日,王成X向被告进行举报,认为第三人重建的卫生间和房屋南面的简易房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拆除。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答复,认为卫生间已进行强制拆除,本着和谐执法的理念对属于改善居住条件的简易房不予拆除。期间,王成X以要求陈XX恢复原状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王成X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0月27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王成X并非双方讼争所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产权人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1月20日,原告王成X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第三人建设的卫生间和房屋南面的简易房进行拆除,2011年2月21日,被告进行了第二次书面答复。2011年7月26日,原告王成X再次向被告进行举报,被告进行了第三次答复。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条例》的规定,被告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规划管理方面负有查处的法定职责。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需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动工建设,第三人未获得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即建设房屋的行为显属被告的管理、查处范围,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王成X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予以驳回的主张,本院认为,王成X虽然不是涉案土地的登记产权人,但其作为陈彩X的继承人之一,存在继承陈彩X财产的可能,加上王成X居住在与第三人相邻的该讼争房屋内,其符合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存在违法建设行为,被告在接到举报后予以立案,经调查取证后,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除,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责令被告对第三人建设的简易房进行拆除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陈XX是一位八十岁的老人,其为改善居住条件而建设的不足四平方米的该简易房已与卧室并为一体,强制拆除将对八十岁老人的生活产生严重影响,被告基于本案具体情况的考虑,本着和谐执法的理念,认为该简易房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质影响,进而作出不予拆除的处理方式,本院予以认同。被告已经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原告诉请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成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跃 飞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洪 万 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一致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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