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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1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XXX号 原告孔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1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XXX号
  原告孔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山,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住所地本市大渡河路1895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纪X,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孔X诉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以(2011)沪二中行辖字第3号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赵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纪X,第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11年4月2日作出沪公(普)(长)不决字[2011]第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XX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被告以此规定认为其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二)事实及执法程序部分
  1、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对孔X所做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15日下午16时30分许,孔X从小区内溜狗后,进XXX号大门准备上楼回201室家里,101室的人怀疑孔划坏了他们停在门口的车子,女的开始骂人,李XX在楼梯上用拳头打了孔左边太阳穴后面一点几拳,并从孔身上摸出一把钥匙。此时,住在202室的男的出来了,从李XX手上拿过钥匙还给孔,孔准备用钥匙开家里的房门时,李xx冲了上来,用拳头打了孔右肩二、三拳,并将房门钥匙也弄弯了。202室的男的又上来拉开李xx,孔趁机把钥匙弄直开门进家里,打了110报警。孔为找狗,从家里拿了一根不锈钢钢管出门,看见狗蹲在101室门口,就用钢管敲了101室门几下,李XX等几人冲了出来要打孔,孔的丈夫正好回家,与李XX等争吵起来,102室的出来劝孔等回家,过了一会,民警到了现场。李XX除了用拳打孔外,还用脚踢了孔的右腿处;孔X于2011年3月7日向被告陈述,李XX在楼梯上用拳打了孔X。
  2011年3月11日,孔X再次向被告陈述,孔拿不锈钢钢管下楼后,用钢管打到了101室的门把手上,李XX冲出来后从孔手中抢走了钢管,之后双方没有肢体接触过。
  2、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对李XX所做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事发之时,其在楼梯上要孔X把划伤车子的钥匙交出来,孔X边跑边用钥匙敲李的头部,李拿下了孔手中的钥匙。202室的男性居民跑到李与孔中间拉偏架,李将钥匙还给了孔。孔X上了楼,李xx追了上去,孔X在201室门口,打了李xx面部一拳,然后双方扯住了衣服,李见状后,就叫李xx下来,回到了101室。过了一会,李听到有人在敲门,李开门看到孔手持一根不锈钢钢管在砸101室房门,李将钢管夺下回到了101室,直到民警到现场才开门。
  李XX于2011年3月7日、11日就此节向被告作了相同的陈述。
  3、居住于本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秦X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陈述,2011年1月15日下午,秦X在家中听到外面楼道有人在争吵,开门后看到201室的孔阿姨与101室的李先生僵持在一楼和二楼的楼梯上,李从孔的口袋中抄到了一串钥匙,秦看见他们吵得厉害,便下去拦在了李先生和孔阿姨中间,将钥匙从李的手中拿过来扔给了孔,孔拿着钥匙回家,李先生的女儿追了上去,双方在二楼门口相互拉扯着,后来两人自己松开,孔开门进了自己的房间。过了一会,秦在家中又听到楼下有吵闹声,开门看到孔李在XXX号门口争吵,李挥拳打了孔头部一拳,秦下楼把双方劝开,这时201室的李先生也回来了,拉着孔离开了。
  秦X分别于2011年2月10日、3月11日、4月1日又向被告作出了相同的陈述。
  4、验伤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18:10时的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对孔X检验结论为头皮血肿、颅脑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
  上述4组证据,被告用以证明无法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于2011年1月15日16:45时接孔X报案后,于当日受理的事实。
  6、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XX居委调解会议纪要及相关的工作情况记录,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纠纷双方多次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7、沪公(普)(长)不决字[2011]第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于当日签收的事实。
  上述3组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
  被告以此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与原告居住在同一小区的李XX及其家人杨X、李xx无端怀疑原告划损其私家车,待原告回家时,在楼道内对原告进行辱骂和追打。李XX违法强行搜查原告身体,抢夺原告家门钥匙,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李xx用双手拚命揪扯原告头发,造成原告大把的头发脱落。李XX用右拳击打原告左太阳穴,造成原告头部受伤,摔倒在地。在202室秦先生的劝阻下,原告挣扎逃回家中拨打了110,民警赶至现场。2011年4月2日,被告对李XX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XX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认为,李XX的殴打行为是明显的真实的,有目击证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普)(长)不决字[2011]第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XX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
  1、沪公(普)(长)不决字[2011]第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
  3、关于原告伤情的验伤通知单、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发药单;
  4、原告代理人制作的秦X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在整个事件中为完全的受害者,无任何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孔X的陈述及秦X的证词,无法认定李XX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称被李XX殴打,也没有其他人能够证明,李XX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1、原告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称与李XX在XXX号门口发生争执时没有身体接触,是指李XX没有很重地殴打原告,当时原告有点昏迷,记忆模糊了;2、原告关于被李XX殴打的地点陈述与秦X证词不一致,是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在当天向秦X制作笔录,且原告是老年人,记忆发生偏差,责任在公安部门;3、李XX殴打原告,有秦X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只采信了李XX的证言,认定事实随意;4、验伤通知书和诊断报告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右小腿伤就是被李XX踢出来的;5、公安机关没有对李XX搜查原告身体、抢夺钥匙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针对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1、公安机关在对纠纷进行调查过程中,孔X称其在一、二楼的楼梯上被李XX殴打,秦X不能够证明,秦X只证明了孔X在XXX号门口被李XX殴打,而孔X对此又没有相关的陈述,证据相互矛盾;2、孔X头部血肿系由李xx拉扯头发形成,公安机关对李xx作出了处理,孔X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成因不明;3、公安机关认定李XX没有违法事实,包括了原告所称的搜查原告身体。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相关医院就原告放射报告诊断的左侧基底节区腔隙灶等作出了说明,该病为老年性脑部的血管堵塞,非外力直接造成。
  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秦X出庭作证。秦X当庭表示其对事实的陈述以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为准。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和第3组有关原告伤情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于2011年1月15日16:45时接孔X报案,经初查认为有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当日予以受理立案。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原告孔X居住于本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三人李XX一家居住于同号101室。2011年1月15日16:30时许,李XX、杨X及女儿怀疑孔X故意用钥匙划伤其私家车,李XX在楼梯上与正欲上楼回家的孔X争执,拿走了孔X家的钥匙。居住于同号202室的秦X听闻吵闹声后,下楼拦在了李孔之间,要求李XX将钥匙还给孔X。李XX将钥匙还给孔X后,孔X转身上楼。李xx见状,从李XX、秦X身边绕行上楼向孔X追要钥匙,在二楼楼梯平台附近,孔X与李xx发生肢体接触。两人自行分开后,孔X进入自己房内,并打110报警。之后,孔X手持不锈钢钢管再次下楼,砸了101室房门,李XX等从室内出来,争吵再起。争执过程中,民警赶至现场。公安机关认为孔X与秦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认定李XX实施了殴打孔X的违法行为。因公安机关对双方调解未成,被告于2011年4月2日作出沪公(普)(长)不决字[2011]第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XX不予行政处罚。
  另查,被告在处理涉案纠纷中,认定孔X实施了殴打李xx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认定李xx实施了殴打孔X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不予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证据表明,原告孔X在向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陈述中,称第三人李XX在一、二楼的楼梯上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包括拳击、脚踢等,而证人秦X向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陈述,均称没有看到李XX在该地点殴打过孔X,在孔X第二次下楼后,看到李XX在XXX号门口打了孔X一拳。而孔X就此节作出了在XXX号门口与李XX没有肢体接触的陈述,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根据被告提供的验伤报告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孔X在纠纷中有头皮血肿、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等伤害,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伤势的形成与李XX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就此认定李XX违法事实不存在正确。
  被告在接原告报警后立案,经调查,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不存在,被告在对纠纷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11年4月2日作出的沪公(普)(长)不决字[2011]第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孔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皓东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薛建中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洁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审 判 长 宋皓东
人民陪审员 薛建中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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