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1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15号 原告孔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山,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住所地本市大渡河路1895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纪X,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孔X诉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以(2011)沪二中行辖字第2号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赵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纪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11年4月2日作出沪公(普)(长)不决字[2011]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孔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被告以此规定认为其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二)事实及执法程序部分 1、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对李xx所做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15日下午16时30分许,其听母亲杨X称家中的汽车被201室的老太划伤,就和父亲李XX从101室跑了出去,李XX看到老太在上二楼的楼梯上,就叫住老太问她为什么要划车,还让她把钥匙交出来,这时,202室的男居民出来,拦在了老太和李XX中间,201室的老太要上去了,其就跟了上去,对老太说“把凶器交出来”,老太话也不说,对着其鼻子打了一下,当时鼻子就肿了,眼泪也流了出来,后来被李XX叫了下楼,到家后李XX和杨X帮着用冷水处理鼻子。 李xx于2011年1月15日向被告作了被孔X打了一记耳光的陈述;2011年3月11日,李xx又向被告作了在二楼楼梯口处被孔X打了一拳的陈述。 2、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对李XX所做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事发之时,其在楼梯上要孔X把划伤车子的钥匙交出来,202室的男性居民跑到其与孔X中间,孔X向上走,李xx追了上去,孔X在201室门口,打了李xx面部一拳,然后双方扯住了衣服,其见状后,就叫李xx下来,回到了101室,发现李xx鼻子肿了。 李XX于2011年3月11日又向被告作了孔X在二楼平台处用右手击打了李xx脸部的陈述;李XX之妻杨X于2011年1月15日、3月11日向被告作的陈述与李XX陈述内容一致。 3、居住于本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秦X向被告陈述,2011年1月15日下午,其在家中听到外面楼道有人在争吵,开门后看到201室的孔阿姨与101室的李先生僵持在一楼和二楼的楼梯上,其看见他们吵得厉害,便下去拦在了李先生和孔阿姨中间,孔阿姨拿着钥匙回家。李先生的女儿追了上去;居住于同号102室的臧X于2011年1月27日向被告陈述,2011年1月15日下午16:30左右,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便出门走到楼梯口,看到101室的女儿与201室的孔X在201室门口拉扯,然后两人突然分开,101室的女儿哭着下楼回到自己的房间;上海XX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卢X于2011年3月4日向被告陈述,事发之时其在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公司内上班,听到外面很吵,便跑到101室门口,看到李xx用手挡着鼻子从二楼跑了下来;上海XX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周X于2011年3月18日向被告陈述,其在事发之时看到李xx哭着进到101室,她父母用湿毛巾帮她弄鼻子。 4、验伤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18:30时的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放射诊断临时报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xx验伤结论为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4组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于2011年1月15日16:45时接孔X报案后,于当日受理的事实。 6、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XX居委调解会议纪要及相关的工作情况记录,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纠纷双方多次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7、沪公(普)(长)不决字[2011]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孔X于当日签收的事实。 上述3组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情节特别轻微的; …… 被告以此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与原告居住在同一小区的李XX及其家人杨X、李xx无端怀疑原告划损其私家车,待原告回家时,在楼道内对原告进行辱骂和追打。李XX违法强行搜查原告身体,抢夺原告家门钥匙,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李xx用双手拚命揪扯原告头发,造成原告大把的头发脱落。李XX用右拳击打原告左太阳穴,造成原告头部受伤,摔倒在地。在202室秦先生的劝阻下,原告挣扎逃回家中拨打了110,民警赶至现场。2011年4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情节特别轻微,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年过六旬的老年人,面对暴力侵犯,连基本的防卫能力都没有,更不用说出手反击了,整个事件里,原告属于完全的受害者,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普)(长)不决字[2011]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 1、沪公(普)(长)不决字[2011]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 3、关于原告伤情的验伤通知单、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发药单; 4、原告代理人制作的秦X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在整个事件中为完全的受害者,无任何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下午在本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一至二楼间楼梯殴打第三人李xx,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考虑到事件的起因及原告的年龄,认定原告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没有述称。 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1、李XX是李xx的父亲,臧X与李家关系很好,卢X是李家的员工,他们的陈述均不具有证明力;2、李xx、李XX关于李xx被殴打的地点、情节的陈述都是不一致的,被告从不一致的陈述中作出了选择性的认定;3、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原告殴打李xx,李xx是在李XX殴打原告过程中被李XX误伤的;4、李xx对其被打没有报案,公安机关在没有被害人报案的情况下不能进入行政处罚程序。 针对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提出:1、被告认定事实是以一组有关联的证据予以证明。当事各方因记忆偏差,对于殴打地点、情节表述的用词虽然不一,但并不是对事实的陈述不一致;2、原告的笔录一直否认其殴打过李xx,而其他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殴打李xx的事实;3、被告根据原告的报案,以“殴打他人”予以受案,被告在审查后,可以对所有涉案的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一致。原告提供的由原告代理人制作的秦X笔录、原告本人的验伤通知单、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发药单等,与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无关,本案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于2011年1月15日16:45时接孔X报案,经初查认为有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当日予以受理立案。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原告孔X居住于本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三人李xx一家居住于同号XXX室。2011年1月15日16:30时许,李xx及其父母李XX、杨X怀疑孔X故意用钥匙划伤其私家车,李XX在楼梯上与正欲上楼回家的孔X争执,居住于同号202室的秦X听闻吵闹声后,下楼拦在了李孔之间,孔X转身上楼。李xx见状后,从李XX、秦X身边绕行上楼向孔X追要钥匙,在二楼楼梯平台附近,孔X用手击打了李xx脸部,致李xx鼻骨骨折。公安机关据此认为孔X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考虑到纠纷起因及孔X系六十岁以上的老人,认定孔X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因公安机关对双方调解未成,被告于2011年4月2日作出沪公(普)(长)不决字[2011]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孔X不予处罚。 另查,被告在处理涉案纠纷中,认定第三人李xx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不予行政处罚;认定李XX没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被告认定原告孔X殴打第三人李xx,并致李xx鼻骨骨折,不仅有第三人的陈述,且有证人李XX、杨X予以证实,证人卢X、周X的证词也能够佐证,第三人的验伤结论及相关的鉴定结论也印证了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证据间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虽然原告否认其殴打过第三人,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违法行为的存在。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并不禁止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作出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李XX、杨X、臧X、卢X、周X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代理人提出,第三人与李XX关于第三人被殴打的地点、情节陈述不一致,被告作了选择性的认定。证据表明,虽然第三人及李XX就第三人被殴打地点有“201室门口”、“二楼楼梯平台”的不同陈述,原告采用的殴打方式有“一记耳光”、“朝面部打了一拳”的不同陈述,但两人的陈述就原告在金沙江路XXX弄XXX号二楼楼梯平台区域内,用手击打了第三人脸部的事实一致,被告就此作出的事实认定正确。 原告代理人提出,第三人的伤势是李XX在殴打原告的过程中被李XX误伤的。该意见仅是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当庭提出,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接原告报警后立案,经调查,认定原告在本案纠纷中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在对纠纷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告代理人提出被告不能在没有报案人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处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考虑到本案纠纷的起因、原告年龄等因素,认定原告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11年4月2日作出的沪公(普)(长)不决字[2011]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孔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皓东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薛建中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洁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审 判 长 宋皓东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薛建中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