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3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33号 原告赵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夫妻关系),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张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1]N019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包含《沪房(1992)拆字发第215号》文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搬拆日期的针对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王X户的裁决申请(不包含上述内容的裁决申请申请人已经获取,请务必留意)”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原告诉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是被告在履行职责中应当获取的,被告作出了依法只有获取了该信息之后才能作出的相关裁决且该裁决至今合法有效。如果被告针对王X户作出的裁决是在没有获取该信息情况下作出的,该裁决与文件规定不相符。既然被告认为原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那么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开答复就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1]N019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被告辩称,王X原是延安西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因与拆迁人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提出裁决申请。被告根据《房屋拆迁裁决、限迁程序规定[沪房(1992)拆字发第215号]受理此案,并依法作出裁决。在拆迁人提供的裁决申请书中,并未记载“搬迁日期”,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存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没有记载“搬迁日期”,与原告要求公开的记载有“搬迁日期”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不相符。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于2011年7月14日向被告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包含《沪房(1992)拆字发第215号》文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搬拆日期的针对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王X户的裁决申请(不包含上述内容的裁决申请申请人已经获取,请务必留意)”。被告收件后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执》。同年8月4日,被告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原告的申请,将延期至2011年8月25日前作出答复。被告经查询,认为针对王X户的拆迁申请书中,并未记载“搬迁日期”,2011年8月1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原告作出了静房管集信受[2011]N019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送达了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告经查询,在拆迁人已提交的裁决申请书中并未记载“搬迁日期”,原告要求公开记载有“搬迁日期”的裁决申请书不存在,被告据此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皓东 审 判 员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朱奕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候筱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宋皓东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朱奕红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