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32号 原告丽水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8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XX。 被告青田县XX局。住所地青田县鹤城镇XX。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XX,男,青田县XX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XX,男,青田县XX局社会保障科科长。 第三人季XX,男,198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季宅乡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XX,青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XX,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季宅乡XX。 原告丽水市XX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田县XX局对第三人季XX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XX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青田县XX局的委托代理人饶XX、蔡XX及第三人季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田县XX局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青人劳[2011]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季XX于2008年5月17日起在丽水市XX管理有限公司青田分公司青田XX小区(地址:青田县鹤城镇XX)保洁员岗位代班,后来青田分公司默认其工作,一直工作至2010年6月25日受伤时止。2010年6月25日9:30许,季XX将青田XX小区卫生打扫完毕后,准备将垃圾送到XX前面马路中间倒进大垃圾桶里,走到大垃圾桶旁边时滑倒,造成右脚受伤。季XX受伤后,被送往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季XX受伤为工伤。被告青田县XX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季XX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洪X、季小明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季XX、徐建X、徐德X、林爱X、王竹X、张东X、洪X工伤调查笔录,待证季XX受伤的事实;2、季XX身份证、青田县公安局高湖派出所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审批表、申请工伤认定材料接收凭单、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答复书、关于季XX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伤保险条例》,待证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 原告丽水市XX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保洁员是洪X,第三人季XX不是原告的员工,洪X曾叫第三人为其代班,原告对此不予批准也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且依照原告保洁员守则规定,保洁工作必须在上午8-9点完成,而季XX是在9:30到10点左右受伤,也不是在履行原告的工作时受伤。综上所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也不是为了履行原告工作时受伤,故其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定第三人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洁员守则,待证保洁员上午的工作时间为8-9点;2、考勤表、青田分公司工作人员名单,待证第三人季XX不是原告的员工;3、公司向当时在场人员所作的三份笔录,待证第三人受伤时不是在工作时间,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被告青田县XX局辩称,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原告青田分公司明知第三人季XX为洪X代班的事实并默认其从事保洁员工作达两年多时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青田分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其工作任务是打扫卫生,打扫完毕后倒垃圾属于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青人劳[2011]XX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季XX述称,第三人从2008年5月起至受伤时止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刚开始是为洪X代班,但工作一段时间后,原告默认第三人工作并直接将工资发给了第三人。综上,被告作出的青人劳[2011]X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无明确具体时间,青田分公司工作人员名单只能证明2008年3月以前原告青田分公司的员工情况,不能待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三份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田分公司保洁员洪X系第三人季XX(又名季秒X)的姨娘,洪X自2008年5月肋骨骨折后要求第三人为其代班,原告青田分公司默认第三人工作至其受伤时,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08年4月22日印发的保洁员守则规定,上午的保洁工作必须在8-9点完成。2010年6月25日上午9时30分许,第三人将青田XX小区卫生打扫完毕后,准备将垃圾倒入垃圾桶,走到垃圾桶旁边时滑倒,造成右胫腓骨骨折。2011年5月16日,第三人季XX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20日,被告作出青人劳[2011]X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青田县XX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虽未与第三人季XX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6月25日上午9时30分许,第三人将青田XX小区卫生打扫完毕后清倒垃圾的行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工作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依据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青田县XX局作出的青人劳[2011]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跃 飞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周 献 贤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