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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黄浦非执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黄浦非执字第2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俞某。 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7月21日申请执行其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的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407号房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黄浦非执字第2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俞某。
  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7月21日申请执行其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的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407号房屋拆迁裁决,请求本院强制执行俞某户迁出本市某号,迁入本市某室房屋。经审查后补证,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407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查明:被执行人俞某系本市某号旧里公房承租人,租赁部位为二层东南间12平方米,核定居住面积12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8.48平方米,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4,672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卢府(2003)22号”、“卢府(2006)114号”等相关文件规定,被执行人俞某户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250,389.22元。被执行人俞某户在册人口为三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的规定,被执行人俞某户应安置人口三人,根据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件的规定及基地操作口径,被执行人俞某户按面积标准调换五类地段应安置建筑面积60平方米,可折算货币款人民币408,000元(60平方米×6800元/平方米),六类地段应安置建筑面积75平方米。因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拆迁人上海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俞某户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号房屋,迁入本市某室建筑面积93.89平方米三室二厅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人民币366,171元)内。二、上海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俞某户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41,829元。三、上海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俞某户自行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合计人民币1,460元。四、上海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拆除本市某号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执行人俞某于2008年10月31日收到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裁决所确定的搬迁义务。现上海市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裁决的第一项内容。
  另查,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成立了新的上海市某局。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确定,符合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拆迁双方之间的拆迁争议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保障了被执行人户的被安置补偿权利;同时,上述裁决对被执行人户给予的房屋安置于情并无不合。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裁决中向被执行人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被执行人在法定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后,未提起复议及诉讼,又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搬迁义务,故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海市某局申请执行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407号房屋拆迁裁决第一项予以准许。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洁
审 判 员 顾国建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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