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黄浦非执字第25号 申请执行人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陆某。 原某局于2011年7月20日申请执行其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请求本院强制执行陆某户迁出本市某室,迁入本市普陀区某室房屋。经审查后补证,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某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原某局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查明:被执行人陆某系本市某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54.21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6,216元,装修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人民币600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卢府(2003)X号”、“卢府(2006)X号”等相关文件规定,被执行人陆某户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960,536.15元。因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原某局根据拆迁人某公司的申请,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陆某户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室房屋,迁入本市普陀区某室建筑面积119.47平方米三室二厅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060,176.78元)内。二、某公司应支付陆某户装潢补贴费人民币32,526元、自行搬家补助费人民币650.52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合计人民币1,860元。三、某公司在拆除本市某室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执行人陆某于2008年10月28日收到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裁决所确定的搬迁义务。现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裁决的第一项内容。 另查,原某局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成立了新的某局。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确定,符合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原某局对拆迁双方之间的拆迁争议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保障了被执行人户的被安置补偿权利;同时,上述裁决对被执行人户给予的房屋安置于情并无不合。原某局在裁决中向被执行人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被执行人在法定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后,未提起复议及诉讼,又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搬迁义务,故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某局申请执行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第一项予以准许。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洁 审 判 员 顾国建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