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28号 原告浙江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中二路与西一路XX。 法定代表人舒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XX,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XX分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XX。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XX,男,丽水市XX局注册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XX,男,丽水市XX局莲都分局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徐海霞,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天宁新村二村11幢3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水市XX局莲都分局、第三人徐XX工商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XX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周 跃 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一致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