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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2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25号 原告强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2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25号
  原告强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X、周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强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强X、被告静安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韩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编号为静房管集信受[2011]NO237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为:本机关于2011年8月22日收到您要求获取“(91)静房资字第20号产业通知单,自1991年5月1日起,按原产证户名落政发还业主,房屋管理权由康定房管所(现康定物业公司)代为经租、代经编号:静房政代3-82号”的申请。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答复。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办理具体手续后,由本机关予以提供。
  原告诉称,西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是原告父亲强X与伯父强X的共同财产,“文革”中上交给国家,由静安区康定路房管所代管。1987年康定路房管所曾通知原告面谈房屋落政之事,直到2002年12月31日该地块动迁结束,原告也没有办理过任何落政手续。原告申请提供西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的产业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材料与原告的要求不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具体行政行为,要求判令被告公开诉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西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产权人是强X和强X两人。上述房屋于1966年11月被原静安区房管局接管,后静安区房管局作出(91)静房资销字第20号《产业注销单》,告知原康定房管所,对于该房屋内四间房间产权发还原业主强X及强X,仍由房管局管理。原告要求获取的产业通知单,与该局查明的(91)静房资销字第20号《产业注销通知单》所描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被告依规定作出答复,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5、原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于1992年7月25日填写的西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的《产业注销通知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产业注销通知单不是原告所申请的产业通知书;原告及其父亲没有办理过落政,通知书上不可能有原告父亲的名字;产业注销应在房屋动迁后,不可能在1992年。
  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强X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告静安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其所需政府信息特征描述为:“(91)静房资字第20号产业通知单,自1991年5月1日起,按原产证户名落政发还业主,房屋管理权由康定房管所(现康定物业公司)代为经租,代经编号静房政代3-82号”。被告于当日出具收件回执。同年9月9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对该申请将延期至10月9日前作出答复。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同年9月26日,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向原告提供了原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管理局资销字第20号《产业注销通知单》,该通知单上记载:上述房屋老出租变动部位前客、底后、前搁、后搁共四间,自1991年5月1日起产权发还业主强X、强X自管,房屋管理权暂不发还,仍由我局继续管理,并自1991年5月1日起由康定所按照规定承办代为经租管理手续(代为经租编号静房政代3-82号)。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业注销通知单》是否符合原告所申请信息的特征描述。被告提供的信息名称虽与原告所申请的《产业通知单》不一致,但所记载的房屋座落地址、发还产权人、发还产权时间、代经组编号等主要内容符合原告申请信息特征的描述。被告据此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并向原告提供了政府信息,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政府信息中记载的产业注销,是指房屋发还个人后,国家所有权的注销。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强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强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 翔
  审 判 员 符德强
  人民陪审员史向红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洁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符德强
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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