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3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30号 原告强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X、周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强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强X、被告静安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韩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编号为静房管集信受[2011]NO235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为:本机关于2011年8月22日收到您要求获取“提供西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强X、强X办理落政手续的书面材料”的申请。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答复。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办理具体手续后,由本机关予以提供。 原告诉称,西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是原告父亲强X与伯父强X的共同财产,“文革”中上交给国家,由静安区康定路房管所代管。1987年康定路房管所曾通知原告面谈房屋落政之事,直到2002年12月31日该地块动迁结束,原告也没有办理过任何落政手续。原告申请提供西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强X、强X办理落政手续的书面材料,被告提供的材料与原告的要求不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具体行政行为,要求判令被告公开诉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西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产权人是强X和强X两人。上述房屋于1966年11月被原静安区房管局接管,后两人及其亲属于1980年至1984年9月期间,多次来信要求落实私房政策。1991年,该房屋内四间房间产权发还原业主强X及强X,仍由房管局管理。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该局经检索,强X、强X曾向该局提出数份申请材料,与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所描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被告依规定作出答复,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5、强X、强X于1980年至1984年期间提交给房管部门的有关西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落政事宜的书面材料6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其要求被告提供的是政府部门办理落政手续的材料,被告提供的信息不符合其申请的内容。 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强X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告静安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其所需政府信息特征描述为:“提供西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强X、强X办理落政手续的书面材料”。被告于当日出具收件回执。同年9月9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对该申请将延期至10月9日前作出答复。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同年9月26日,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向原告提供了强X、强X于1980年至1984年期间提交给房管部门的有关西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落政事宜的书面材料6份。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对其所需的政府信息特征描述为:“提供西康XXX弄XXX支弄XXX号强X、强X办理落政手续的书面材料”。被告提供强X、强X于1980年至1984年间提交给房管部门的有关西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落政事宜的书面材料6份,符合原告所描述的政府信息的特征。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强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强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 翔 审 判 员 符德强 人民陪审员史向红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洁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符德强 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