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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佛南法行初字第1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1)佛南法行初字第136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龙雪梅,分别是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局,住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1)佛南法行初字第136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龙雪梅,分别是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号。

  法定代表人**,佛山市南海**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健仪、杨锦锋,分别是广东雅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第三人石**,男,侗族,**出生,住址:贵州省**组。

  委托代理人李**,男,汉族,**出生,住址:佛山市**房。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仪、杨锦锋,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13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1)03922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0年8月17日21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操作机器加工产品时被机器压伤右手掌,经南海区丹灶镇医院诊断为右手掌压砸伤,并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第三人的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二者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职务是压铸工,2010年8月17日21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

  3、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对刘红磊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1份、刘红磊的工作证(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与证据2一致。

  4、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对范湛和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范湛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内容与证据2一致。

  5、医院病历(复印件)、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医院业务专用章”)、南海区丹灶镇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2010年8月17日21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经诊断为:右手掌压砸伤并多发性掌骨骨折。

  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证明原告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7、伤亡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提交人:石**)、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提交人:范**)、佛南人社伤认(2011)03922号《工伤认定书》(原件)各1份、送达回证(原件)2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并已依法送达。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说明被告作为区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说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原告认为不是工伤的,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说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0年8月17日21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操作机器加工产品时被机器压伤右手掌,经南海区丹灶镇医院诊断为右手掌压砸伤。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1)03922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认为第三人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用图片来说明当时的情况:第一、图片中的机器设备是第三人操作的那台,在机器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机器是全自动状态运行,外有安全门罩挡着。在此情形下,除非有飞射料烫伤人外,是绝对不会有其他情形对他人造成伤害的(见图片一)。第二,假如拉开安全门,此台机器就会自动停止。在拉开安全门的情况下,只有用手操作此台机器(见图片二)。第三,若手动操作,此机器配置按钮开关可一次或多次一点点将模打开或关闭,但关闭模后,模的中间还是有50-70厘米的间距,即使手不拿开,仍然放在机器中间,手也不可能受伤(详情见图片五、六、七)。第四,从原告多次实验操作的情形来看,此台机器是不可能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也就是说在正常的操作下,第三人不可能受伤,除非他本人故意伤害自己。他受伤时,没有其他人在场看见。第五,原告的多名技术员对第三人受伤感到非常意外,认为操作那台机器设备不可能会发生事故。综上,原告希望被告亲自到第三人受伤现场详细了解真实情况,根据真实情况,撤销其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对此事故重新作出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1)03922号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对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制品有限公司”章)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佛南人社伤认(2011)03922《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

  4、照片(原件)8份,证明图中的机器设备是第三人操作的那台机器设备,在机器正常运转下,除非操作者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不会造成伤害。

  被告辩称:一、被告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1)03922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被告调查取证证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0年8月17日21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操作机器加工产品时被机器压伤右手掌,后经南海区丹灶镇医院诊断为:右手掌压砸伤。据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依法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1)03922号工伤认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二、被告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1)03922号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被告的调查材料、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致证实:原告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二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从事压铸工种,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7日提交了一组图片,主张经其多次试验,该机器不可能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认为在正常操作的情况下,第三人是不可能受伤的。但该组图片为原告单方制作,且其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既非该机器的生产制造商,亦非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无法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不予采纳。且根据被告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的笔录显示,第三人是因为机器生产压铸出来的产品不符合规格,再用手调试机器,在调试过程中机器才压伤第三人的右手。根据上述的事故经过,结合被告对刘红磊、范湛和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其压铸职责的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压住右手而受伤。因此,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告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1)03922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2010年8月17日21时左右,第三人在操作机器加工产品时被机器压伤右手。第三人受伤后,原告的车间主管刘红磊带第三人到原告的范经理处,并由范经理送第三人到南海区丹灶镇医院就诊。第三人同意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6-7,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关于第三人违规操作而被机器压伤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医院病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南海区丹灶镇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第三人右手掌受伤于2010年8月17日开始以张传光的名义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右手掌压砸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第三人对其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第三人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事后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在机器正常运转下,除非操作者有重大过失或故意,不会造成伤害”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任压铸工,2010年8月17日的上班时间是20时至次日8时,2010年8月17日21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操作压铸机加工产品时被机器压伤右手掌,后经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医院诊断为右手掌压砸伤。2011年4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前履行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张照片。后被告对第三人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证,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1)03922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0年8月17日21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操作机器加工产品时被机器压伤右手掌,经南海区丹灶镇医院诊断为右手掌压砸伤,并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将佛南人社伤认(2011)03922号《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通知原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举证责任,后经调查取证,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1)03922号工伤认定,并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1)03922号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2010年8月17日21时左右是否在车间操作机器加工产品时被机器压伤右手掌,其受伤是否属工伤?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即11张照片不能证明第三人2010年8月17日21时左右故意违规操作机器而受伤或者故意自伤,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分别对第三人、刘红磊、范湛和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与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南海区丹灶镇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能证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工人,任压铸工,2010年8月17日的上班时间是20时至次日8时,2010年8月17日21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操作压铸机加工产品时被机器压伤右手掌,后经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医院诊断为右手掌压砸伤的事实。故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应被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所作佛南人社伤认(2011)03922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认为在机器正常操作下,除非第三人故意自伤,其不可能受伤,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1)03922号工伤认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对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佛山市南海**局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1)03922号工伤认定。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倩影

审 判 员 刘晓霞

人民陪审员 刘昭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关婉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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