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普非执字第15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被执行人王某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王某未自觉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1年3月2日作出的普人计生征决字[2011]第0405-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瑞祖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代理审判员 盛 炯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