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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杭行再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杭行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某某区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尔文、胡江?,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杭行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某某区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尔文、胡江?,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女, 1978年6月 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剑英、丰兴刚,杭州市长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杭州市某某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因与张×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本院(2008)杭行终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浙检民行抗字第32号行政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以(2011)浙行抗字第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莺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江?,被申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剑英、丰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2日,一审原告张×起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称,其系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区×幢×单元×室公房的承租人,后由于房管局违法行政,将承租人变更为他人。2005年4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4)江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房管局的违法行政行为。此后,其多次要求房管局履行法院的判决,房管局非但不予履行,反而分别于2007年5月30日、2007年10月28日向其送达了《告知函》和《关于撤销对景芳×区×幢×单元×室房屋使用权由鲍××变更为张×?行为的决定》。对此张×认为,房管局的决定不但没有对其申请事项作出回应,反而要其对房管局七年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加以解释和承担责任,令其无法接受。故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房管局2007年10月28日对其作出的《关于撤销对景芳×区×幢×单元×室房屋使用权由鲍××变更为张×行为的决定》。一审被告房管局辩称,一审原告张×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房管局在收到张×的申请后,对案涉公房进行了历史性的认真审查。通过审查发现该公房在2000年11月由鲍××变更为张×时存在错误,并不符合《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且张×也未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以证明其符合可以变更的“四种法定情形”之一。因此我局于2007年10月28日作出《关于撤销对景芳×区×幢×单元×室房屋使用权由鲍××变更为张×行为的决定》以纠正原有的变更错误,此系我局的合法行为,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
年11月2日,房管局收到署名为“鲍××、张×”的《报告》,该《报告》请求房管局将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区×幢×单元×室的公房承租人由鲍××过户给张×,同时张×按房管局的要求填写了《杭州市直管公房变更户名、补证审批表》,后房管局经审批将该公房出租给张×。2007年5月30日,房管局向张×发出《告知书》,该《告知书》要求张×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房管局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张×申请将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区×幢×单元×室的公房承租人由鲍××变更为张×符合法定条件。2007年10月28日,房管局对张×作出《关于撤销对景芳×区×幢×单元×室房屋使用权由鲍××变更为张×行为的决定》。张×不服该决定,于2008年1月2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房管局作为公房出租的管理机关,其向受益人作出行政行为,是应申请的行政许可行为。所谓应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行政行为的前提是必须要有当事人的申请。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张×明确表示,申请报告不是其书写,其也没有在申请报告上签字。据此,该行政行为的作出就存在重大瑕疵。现行政机关(房管局)在检查中查知了这一情况,对其以前错误的行政行为进行撤销,是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必要手?段。故房管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对景芳×区×幢×单元×室房屋使用权由鲍××变更为张×行为的决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张×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江行初字第4号判决:
维持杭州市某某区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0月2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对景芳×区×幢×单元×室房屋使用权由鲍××变更为张×行为的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承担。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超越职权违法代替房管局行使行政权。房管局是以案涉新承租人变更行为不符合《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四种情形而作出被诉撤销行为的,而一审判决却以其他理由认为被诉撤销行为是正确的,显然超越了行政诉讼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张×认为将案涉公有住房承租人由鲍××变更为其的行为,是完全符合《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为此,请求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8)江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房管局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正确。案涉景芳×区×幢×单元×室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本不应是上诉人张×。对于2000年11月2日鲍××与张×的报告,张×并未签字也未书写过,表明张×并未对房管局申请变更承租人过。没有申请,该变更行为就没有启动的依据。因此我局将错误的变更新承租人行为予以撤销是正确的。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可予确认。但根据一审原被告的举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案涉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区×幢×单元×室房屋为房管部门直接经租管理的住房,即直管房。2000年11月8日张×以住房困难为由向杭州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承租公有住房,经审批将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区×幢×单元×室房屋出租给张×的行政机关亦为房管局。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2000年11月8日将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区×幢×单元×室的公房承租人由鲍××变更为张×的行为,符合《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案相关的事实是:景芳×区×幢×单元×室公房的原承租人鲍××在申请变更承租人之时已另行解决住房(艮山门流水苑×幢×室),鲍××将该公有住房交还房管局,后张×以住房困难为由向房管局申请公房承租,最后由房管局审批决定,将案涉公有住房安排给张×使用。该事实符合上述规定。房管局认为张×作为新承租人变更行为不符合《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报告不是张×书写,其也没有在?申请报告上签字”,故该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相关新承租人变更行为涉及张×签名的证据共有两份。一份是2000年11月2日时报告,主要内容是说明景芳×区×幢×单元×室公房承租人鲍××已另有住房,并希望将该公房转由张×承租。该份报告张×承认非其书写,报告上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另一份则是2000年11月8日作出的针对案涉公有住房的《杭州市直管公房变更户名、补证审批表》,该表上申请人的签名张×表示是其所签,房管局亦无异议。本院二审认为,该份审批表中的申请内容才是与该变更新承租人相关的申请行为,根据现有证据,该审批表中申请部分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以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未经申请为由认为相关变更新承租人行为有重大瑕疵的认定错误。综上,房管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杭行终字第121号行政判决:
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8)江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杭州市某某区房产管理局2007年10月28日作出的撤销将景芳×区×幢×单元×室房屋使用权由鲍××变更为张×行为的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房管局负担。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张×与鲍××之间并非亲属关系,故不符合《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中关于亲属间过户的有关规定;同时即便张×系以住房困难为由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试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张×也应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房管机关提出申请,案涉材料中并无证据证明张×当时的常住户口在某某区,因此也缺乏证据证明张×具备上述《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新承租人之要求。综上,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8)杭行终字第121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故提起抗诉,要求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房管局称,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对景芳×区×幢×单元×室房屋使用权由鲍××变更为张×行为的决定》的主要理由是:1、后经查证,张×并非鲍××的表妹,即该二人之间无任何亲属关系;2、尽管张×在《补正审批表》中将申请理由为“住房困难”,但根据《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张×如直接向房管机关提出申请,则应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房管机关提出。而申请材料中并无相关材料证明张×当时的常住户口在某某区。因此“住房困难”这一申请理由不符合我方的受理条件。综上,原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对景芳×区×幢×单元×室房屋使用权由鲍××变更为张×行为的决定》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张×辩称,根据《补正审批表》表明当时张×是以“住房困难”为由向房管局申请而分配到案涉房屋,在2000年11月8日获批领证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张×的户口为本市户口,并非挂靠性质的户口,且属于本市常住年满18周岁的居民,符合《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第4条的具体规定。因此张×当时向房管局提出申请房屋租赁的理由是正当的,也是符合上述《试行办法》的具体规定的。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诉人房管局的申诉理由。
在本院再审期间,被申诉人张×提交新证据:
第一组新证据:编号为杭房权证江改字第×号房产三证,欲证明张×对案涉房屋通过房改购房的方式,于2011年6月17日取得以上编号的房产三证;
第二组新证据: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欲证明案涉房屋产权人张×于2011年10月28日与案外人关××、张××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张×将案涉房屋以人民币总价55万元转让给关××、张××二人的事实;
第三组新证据:房屋交易产权登记申请受理单1份,欲证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已经受理张×申请交易案涉房屋的事实;
经质证,申诉人房管局对以上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以上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对被申诉人张×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张×于2011年6月17日以房改购房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取得案涉房屋产权三证。2011年10月28日,张×与案外人关××、张××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张×将案涉房屋以人民币总价55万元转让给关××、张××二人。同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以上案涉房屋转让交易予以受理房产交易产权登记。
本院再审认为,1、根据一审审理期间房管局提交的有效证据《报告》中有关“案涉公房现承租人鲍××另有杭州市下城区艮山门流水苑×幢×室住房”的相关内容,可以证明原承租人鲍××已有住房;结合张×以及房管局在一、二审以及再审庭审中对张×于2000年11月8日向房管局提交的《杭州市直管公房变更户名、补证审批表》中“张×”签名系张×本人所签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以上《补证审批表》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根据该《补证审批表》内容显示当时张×是以“住房困难”为由向房管局申请租赁案涉公房,且房管局现无证据证明张×在他处还另有住房。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表明,在原承租人鲍××已另有住房的前提下,新承租人张×实际住房困难并以此为由向房管局提出承租案涉公房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要求变更的新承租人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可允许其变更:现承租人已由所在单位另行解决住房,原租公有住房交由组织按规定安排给住房困难职工使用的”规定,即张×符合上述办法中所规定的变更为新承租人的条件。2.根据《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新承租人满足上述规定的四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即可成为新承租人的资格。本案中张×与鲍××虽非亲属关系,不符合以上规定中的第一项情形,但并不妨碍张×符合以上规定中的第三项有关“住房困难”情形的成立,因此抗诉机关认为由于张×与鲍××之间并非亲属关系,即构成不符合上述《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抗诉机关还认为根据上述《试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张×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房管机关提出租房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即是针对张×的诉讼请求进行,具体就是审查房管局对张×作出的《关于撤销对景芳×区×幢×单元×室房屋使用权由鲍××变更为张×行为的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而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就是上述《试行办法》的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具体规定,因此本院审查范围即是围绕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上述《试行办法》的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具体规定进行。至于张×对案涉公房享有承租权是否符合上述《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外的其他规定,在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并未提及,故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而检察机关认为张×对案涉公房享有承租权不符合上述《试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已经超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如作审查显然违背了行政审判的基本原则。据此,本院认为抗诉机关的上述抗诉理由以及房管局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所作出的撤销一审判决以及撤销房管局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杭行终字第12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晴
审 判 员 朱 梅
审 判 员 夏明贵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俞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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