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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32号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诉被告上海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32号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局(以下简称:黄浦某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李某,被告黄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某局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黄人社认结(2011)字第0461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为: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12:00左右,用完午餐后,在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商店一楼突发疾病摔倒。2011年4月13日起,经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塞(大面积),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心病、房颤、心功能Ⅱ级,吸入性肺炎。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发生的事件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在工作中病倒是由于长期的不良工作环境所造成,原告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三种排除情形,就应当认定工伤。该条例中只规定突发疾病48小时死亡的视同工伤,但没有对超过时限未死亡的情形如何处理作出规定。另原告为治疗等花费颇多,应按救死扶伤的原则得到保障。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并要求被告认定原告为工伤。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没有外伤性的事故情节,在工作中患病的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适用前提是构成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而原告并不符合。为此,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工伤认定。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第三人以垫付医药费、申请工伤以及事后帮困等方式对原告进行了帮助,给付原告医院费、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1.38万元,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现同意被告的认定结论。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的行政职权和程序依据,但认为原告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三种排除情形,就应认定工伤。另《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突发疾病48小时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原告。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证无异议。

2、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托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确认表、员工情况说明、员工陈述笔录、原告家属情况说明、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上海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四份、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除了有高血压和心脏病的病史,其余疾病未有前例,盖因长期不良工作环境所致。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经确认与第三人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1年4月13日12:00时左右,原告在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商店一楼突发疾病,送治后经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诊断为脑梗塞(大面积),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心病、房颤、心功能Ⅱ级,吸入性肺炎。后于2011年4月18日转治于上海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左侧中动脉区大面积脑梗,高血压病,房颤。2011月8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黄人社认结(2011)字第0461号工伤认定,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对原告工作中突发疾病的情况,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则视同工伤的规定条件,作出对原告的被申请事件不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得当,依法可予维持。原告虽对被告适用法律提出异议,但《工伤保险条例》的视同工伤条件明确规定了48小时的时间限制,另排除工伤的三种情形的规定是以构成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为适用排除条款的前提,故原告所称异议同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符,法院实难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局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的黄人社认结(2011)字第0461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顾国建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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