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瓯行初字第45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陈甲。 被告温州市××××局,住所地温州市××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陈甲诉被告温州市××××局(以下简称“瓯海区××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1月16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温州市××××局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瓯海区××局于2011年7月5日作出温甲决字(2011)第27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6月3日中午11时许,陈甲在瓯海区道蟠凤村前岸路以公然辱骂等方式阻碍瓯海区道行政执法大队执行拆违工作。2011年7月5日,陈甲被瓯海区××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查获。陈甲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某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甲行政拘留5日。 被告瓯海区××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陈甲的询问笔录,证明执法大队到原告厂拆除违章建筑时,原告跑到围墙下,阻碍拆违;2.金某、林某某(两人系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6月3日11时许,执法人员在梧田××××村拆除违章建筑时,原告在现场不停地辱骂工作人员,并跑到违章建筑下面,阻碍拆除违章建筑;3.杨某某、陈某(两人系瓯海保安公某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6月3日中午,执法人员在蟠凤村拆除违章建筑时,原告在现场辱骂拆违工作人员,当执法人员准备用挖机去拆除违章建筑时,原告跑进违章建筑里,阻碍拆除违章建筑,并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4.民警黄光明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6月3日上午,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到梧田街道领导报警后,其到现场了解系陈甲阻碍拆违,街道执法人员停止了拆违,围观群众达200多人,派出所后援力量到达后对群众进行劝阻,拆违队伍某以撤离;5.现场照片,证明拆违现场情况;6.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责令陈甲对违章建筑限期改正;7.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对违章建筑的现场勘察情况;8.浙江省行政执法证,证明林某某、金某的行政执法身份情况;9.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证明陈甲无前科,及陈甲、杨某某等人的身份情况;10.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11.《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某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陈甲诉称:1.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于2000年间,根据温州市规划局瓯海分局规划建造厂房,并建围墙。2011年5月间,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通知原告自拆围墙,原告以本地域其他工厂建的围墙不拆,唯独拆除原告围墙为由,拒绝自拆。6月3日中午11时许,瓯海区道行政执法大队强制拆除原告围墙。原告拿着规划图与三合拉链厂违章建筑图,上去与执法人员讲理,指出,一是围墙系依规划图而建,二是其他工厂不拆,为什么偏偏拆原告的围墙。在评理时,一位执法人员抓住原告的衣领,将原告拉出现场。为此,原告与执法人员争吵几句,绝没有公然辱骂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现场拆迁工作。当时现场,执法人员也很顺利地拆除了原告的围墙。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以公然辱骂等方式阻碍执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剥夺原告提供担保人或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权利。2011年7月5日,被告民警找原告谈话,要求原告向街道干部与执法人员赔礼道歉,原告认为自已没干错事,不必向他们道歉。随后,被告就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将原告送进拘留所,而没有告知原告可以提供担保人或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可以暂缓执行的权利。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温甲决定(2011)第270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陈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温甲决字(2011)第27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已被拘留5日;4.规划图及照片,证明他人同样的违章建筑没有被拆除;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6.录音光盘2张,证明原告到梧田街道反映问题及原告在开发区派出所谈话的经过情况。 被告瓯海区××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陈甲在现场采取辱骂、挡在拆违现场等方式阻碍拆违工作,并被工作人员多次拉离后又返回现场阻碍,其违法事实有其本人陈述和申辩,证人金某、林某某、杨某某、陈某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2.原告不符合暂缓执行拘留的条件。第一,原告在公安机关向其送达处罚决定时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提出暂缓执行要求。第二,原告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均未到案,并在告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时拒绝签字,明显具有事后无法执行的危险性存在,即使其提出复议并申请暂缓执行拘留,被告也不准许。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要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温甲决字 (2011)第2708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的1-3及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认为他人的违章建筑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认为该录音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拆除的建筑属于合法建筑,至于他人的违章建筑,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办案违法,故对原告提供的4、6号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符合实际,证人金某、林某某、杨某某、陈某系作伪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取证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及其作出的程序。证人金某等四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以辱骂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执行拆违工作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金某等四人作伪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11时许,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组织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等工作人员对梧田××××村前岸路106号北首一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原告陈甲以本地域其他工厂建的违法建筑不拆,唯独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为由,不让执法人员拆除,并对现场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多次跑到违法建筑里面,阻碍挖掘机进行拆除工作。2011年6月8日,被告根据报案决定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2011年7月5日,被告传唤原告谈话,原告否认自已有违法行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某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作出温甲决字(2011)第270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自已没有违法,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被告当日将原告送到拘留所执行。2011年9月2日原告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0月21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温乙复决字(2011)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甲以辱骂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其没有阻碍执行的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立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决定是否暂缓执行,属于处罚的执行程序,且被告对原告即时执行行政拘留并无不当,故原告认为被告处罚程序违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某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的行为属情节较重,该认定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良 聪 人民陪审员 郑 秀 娇 人民陪审员 张 进 光 二○一二年 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蔡 新 星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