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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闸行初字第58号 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顾甲(原告之母),……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2011)闸行初字第58号
  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顾甲(原告之母),……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乙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戴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7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甲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甲、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上海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8月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1、被申请人戴某(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甲路乙号(部位:601室),迁至丙路丁弄戊号601室。2、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1年11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三份材料与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
  2、调查笔录两份;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1-3证明被告向甲路乙号601室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的产权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两次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等材料;因原告户未出席被告组织的协调会致拆迁双方调解未果,被告故而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户。
  4、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10份、被告上级同意延长批复8份,证明被告是在拆迁许可期内依法作出裁决。
  5、被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明被拆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建筑面积52.4平方米。
  6、被拆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经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324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7、甲路乙号601室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的安置人口为3人。
  8、拆迁实施公司与原告户的六份谈话笔录及基地协调会通知,证明拆迁实施公司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未果。
  9、拆迁实施公司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看房单,证明拆迁实施公司提供了两套安置房屋供原告户选择。
  10、沪房地Z字(2005)第X号房地产权证、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动迁房源调拨使用补充协议及房源清单,证明安置房源权利清晰,第三人有权支配使用裁决安置房屋。
  11、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证明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539元。
  (二)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文之规定。
  原告诉称,被拆房屋属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工作在2003年启动后曾一度停顿,于2010年3月1日重新启动,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第三人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的合法有效手续,并向原告说明暂停和重新启动的原因;基地重新启动后,原告母亲多次遭到骚扰、恐吓和威胁,致原告母亲患上严重的忧郁症,还因此失去工作;原告户因无法忍受拆迁造成的居住环境的脏乱差而在外借房,由此给原告户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及经济上的损失;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显失公正,侵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被告裁决安置六楼房屋未考虑原告父母年事已高、腿脚不便的因素,未保障原告户的居住条件;被告裁决原告户迁出被拆房屋明显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未收到被告的两次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被拆房屋评估报告,认为拆迁安置房屋评估单价过高,被拆房屋评估单价过低;拆迁实施公司工作人员往往与原告母亲进行沟通,与原告仅有一次谈话;原告母亲曾拒绝签收拆迁实施公司工作人员送达的庚路房屋的看房单,未收到辛路房屋的看房单。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适用《征收条例》及2009年2月上海市政府颁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的意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申请对安置房屋及被拆房屋的评估价格进行鉴定。
  第三人陈述,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应为房屋拆许可证核发之日,第三人考虑到该基地拆迁时间过长,市场房价不断上涨及基地于2010年3月1日重新启动的因素,以2010年3月1日作为第三人委托估价部门对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更有利于保护被拆迁户的权益。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证据12、沪房地Z字(2012)第Y号房地产权证、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中兴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公司的通知,证明安置房屋产权已登记在拆迁实施公司上海乙公司名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6、9、11,原告否认收到其中的两次会议通知、辛路房屋的看房单、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材料的送达均由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见证,故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经本院核实,送达过程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虽对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1-3、6、9、11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4、5、7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拆迁实施公司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的事实,与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其户与拆迁实施公司有过谈话及要求就近安置并解决原告婚房的陈述相吻合。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条件,故谈话笔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10、12,证明第三人对安置房屋享有支配权,经核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第三人可支配使用安置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建筑面积为52.40平方米。2003年10月10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
  甲路乙号601室户籍登记为一户,在册人口3人,分别为顾甲(户主)、夫顾乙、子戴某(即原告)。被拆房屋经上海S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324元。拆迁中,第三人与原告户就被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两次会议通知,并于同年7月19日、7月25日两次召集拆迁实施公司与原告户进行调解均未果,被告于2011年8月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批准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实施公司变更为上海乙公司;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均将2010年3月1日作为估价基准日;安置房屋产权已登记在拆迁实施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于2003年10月10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户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两次调解,因原告缺席,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原告户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被告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据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8月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审 判 员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徐敏杰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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