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温行初字第67号 原告鲍某,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鲍某因诉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某、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14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温政行复(2011)7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下属的某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于1994年8月2日作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属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鲍某对该行为不服申请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根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证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证明被申请人的审批意见系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处理决定,属内部行政行为;4、温政行复(2011)71号不予受理决定,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5、某县人民政府平政发(1985)49号《关于成立某县改革工资制度领导小组的通知》、中共某县委县委(1985)163号《关于调整县改革工资制度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县委发(1994)18号《关于调整县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系被告在诉讼中因本院要求调取证据而提供,证明某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系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依据。 原告鲍某诉称:原告系全民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以行政领导干部身份套改工资待遇。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5日作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同意以中级工对原告套改新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温政行复(2011)71号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鲍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0)浙温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为干部身份提起行政诉讼;3、某县人民政府平政复决字(2011)1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的审批意见是1994年8月5日作出,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证明上述审批表上有某县人事局签字和盖章,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5、(2011)浙温行初字第26号、(2011)浙行终字第18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审批表属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辩称: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对某县物资局上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作出审批意见,同意原告按照中级技术等级套改新工资标准,系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处理决定,属内部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属行政复议范围。故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鲍某提供的第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某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4年8月5日,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下属的某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在某县物资局上报的原告鲍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审批机关意见栏上签署“根据浙改工(1994)1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同意套改新工资标准,月实际增资133元,自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意见,同意鲍某按照中级技术等级套改新工资标准。鲍某于2010年5月13日从某县人事局处取得该审批表后,对该审批意见不服,于同年12月24日以某县人事局为被申请人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2月22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1)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审批意见。同年5月30日,鲍某再次对该审批意见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于同年6月8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1)19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鲍某重复申请有悖一事不再理原则,决定不予受理。鲍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1)浙温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维持平政复决字(2011)19号不予受理决定。鲍某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0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行终字第184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2011年11月14日,鲍某再次以某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对上述审批意见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于同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鲍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从某县人事局处得知某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的上述审批意见后,至2011年11月14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于法有据,程序并无不当。况且,原告对同一审批行为先后多次提起行政复议,有悖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告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存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