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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温行初字第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温行初字第65号 原告某县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许某,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于某,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温行初字第65号


原告某县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许某,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于某,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甲,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乙,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某县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向某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县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朱某、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县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诉称:2011年9月9日,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某县国土资源局共同在原告位于江湾北地块的建筑物外墙上张贴多份内容相同的通知,称“你单位(户)未经批准擅自在江湾北非法占用土地,现已建成一幢农家乐,其行为已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并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请在2011年9月19日前腾空并自行拆除建筑物,否则后果自负”。原告认为,涉案土地虽曾在2001年期间经省、县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县消防大队办公用地,但由于县消防大队另外选址,土地并未实际征用,原告至今也未曾收到征地补偿款,且作出上述通知的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适用法律错误,遂于同年9月1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因被告未及时履行,某县灵溪镇人民政府、某县国土资源局于同年9月28日强制拆除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占有土地,导致原告所属村民的土地物权受到侵占,村民财产受损。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某县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申请人的通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凭证、查询单,证明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被告已签收;3、某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民小组会议决定、许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辩称:通知从内容和形式上看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而且,村民小组并非独立民事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理由是否成立。综合各方的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可以证明某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资格的确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9月15日,原告某县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向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9日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通知,被告于同年9月16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未予答复。原告遂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某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在本案诉讼中对原告第三村民小组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规定,村民小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在原告向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及时作出复议决定,但被告怠于行使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某村第三村民小组的主体资格是否确实存在、涉案拆除通知是否与第三村民小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问题,应由被告在复议程序中审查认定,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某县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存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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