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某,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朱某,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魏某,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因张某诉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原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张某系某县某镇原甲村(现乙村)村民,于1979年在该村允许其使用的宅基地上建造一间二层楼房,即原甲村中央房31号。现乙村中央房占地50.70平方米,屋后增建的平房形成于1996年11月15日(分家书签订日)之后、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申请之前。第三人卢某系原告的外甥张甲之妻。张甲婚前被张某认为继子。1996年11月15日,当时已与卢某结婚的张甲与张某签订分家书,约定乙村中央房31号房屋归张甲、卢某夫妻所有及其他。2007年10月26日,第三人卢某向被告申请登记现乙村中央房31号房屋所占用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并领取了2008年1月10日颁发的***号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9月14日,原告张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其与张甲签订的分家书,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2011年10月24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县人民政府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形式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逻辑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不以原告最终能获得其主张的民事权利为前提。原告张某作为涉案宅基地(部分)地上建筑的建造者,有权对涉案宅基地(部分)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的所有权提起登记申请,且有可能获得确权登记。原告的这种权利不因民事处分行为直接丧失。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阻却了原告对上述权利的行使,侵害了原告的法定权利。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农村宅基地应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但被告提供的地籍材料显示,涉案宅基地的登记权利人仅为卢某个人,缺乏对家庭成员的审查。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登记内容错误。1988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务院1993年《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现乙村中央房31号增建的平房建成于1996年分家书签订之后、本案土地登记申请之前,其占地建房行为依法需经过职能部门审批。但被告没有要求申请人就这一部分建筑占地行为提供审批材料即予以确权登记,审查失职。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权源证据不足,登记内容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0日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基于该土地登记行为而缮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作废。 上诉人卢某诉称:被诉登记行为在实体上正确无误。涉案房屋确是在祖留房屋的基础上于1979年翻扩建的,但1996年分家析产时被上诉人已将该房屋分给上诉人夫妻俩所有。相关分家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分家书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驳回。当时对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是由村委会统一办理,申请材料由村委会人员代笔填写,仅填写上诉人为权利人并非上诉人主观所愿。事实上,上诉人是作为户主申请登记的。同时,当时将家庭共同使用的宅基地登记在户主名下是惯例,合法有效。即使被诉登记行为存在瑕疵,也不应予以撤销。另外,增建的平房所占土地并非包括在被诉登记行为的范围之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1、被诉登记行为的权源依据不足。上诉人所说的分家书没有作为该登记行为的权源依据。相关民事判决也不是原审被告作出被诉登记行为的依据。相关民事判决并没有判决涉案房产归上诉人所有,只认为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分家书的依据不足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仅凭村委会证明进行登记,权源依据不足,且该证明漏洞百出。另外,作为土地初始登记,涉案土地应先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2、宅基地登记必须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上诉人以个人进行登记,有关申请表、审批表都是个人申报的,也没有出具家庭成员的信息,被告原告没有对家庭成员进行审查。因此,原判认为登记内容错误正确。3、增建平房是分家后土地登记申请前所建,并没有经过政府审批,原审被告对该部分占地予以登记,属于审查失职。原审被告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已派人进行了测量,后来增建平房的面积应包括在其中。4、本案应适用2002年颁布的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另外,不论根据该办法,还是根据1996年的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被诉登记行为都应经过公告的程序。故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述称:农村宅基地登记确是遵循法定的一户一地的原则。但农村宅基地登记在个人名下,也体现为一户的使用权,而不能机械地把登记内容理解为个人的行为。从所有审批材料中看,违章的土地使用面积并没有在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另外,本案不属于初始登记,而是变更登记,不需要进行公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0月26日,上诉人卢某向原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现乙村中央房31号房屋所占用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并提交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权源证明以及祖留房登记申请表等材料。2008年1月10日,原审被告向上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申请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仅提交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权源证明作为该宅基地的权源依据,而并没有提供相关分家书作为权源依据。上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权源证明尚不能充分证明该宅基地的权源问题。原审被告仅凭此就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确属权源依据不足。因此,原审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来 敏 审 判 员 曾 晓 军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