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高甲,女,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乙,系高甲之弟,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住房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高甲,女,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乙,系高甲之弟,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詹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某,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屠某,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系屠某之妻,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屠甲,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丙,系高甲之弟,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高丁,系高甲之妹,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高戊,系高甲之妹,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高甲、高乙因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原某市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5月28日、1998年6月17日分别向高乙、高丙颁发了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5月16日,该局依据房屋买卖契约等相关材料,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并向屠某、郑某颁发了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
原裁定认为,原某市房产管理局向高乙、高丙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已经确认涉案房屋属高乙、高丙所有,被诉登记行为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屠某和郑某,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与高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甲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高甲的起诉。
上诉人高甲诉称:被上诉人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合法继承人,显然是被诉登记行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及被诉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高乙诉称:其将原登记在父亲高已名下的涉案房屋出卖给屠某、郑某夫妇时明确表示不负责产权过户,从未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定原某市房产管理局向高乙、高丙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 被诉登记行为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屠某、郑某,对上诉人高甲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高甲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高甲起诉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屠某、郑某辩称:原某市房产管理局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高甲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某市房产管理局已于1998年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故上诉人高甲与该局在此后所作的被诉登记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高甲以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予以撤销,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高乙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张 存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