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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傅某,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傅某,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甲,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系某县甲镇某美容会所经营者),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徐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诉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2011)温永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被上诉人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甲、朱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某系某县甲镇某美容会所的经营者,从事美容服务。2010年1月22日,徐某到李某经营的某县甲镇某美容会所接受美容服务,李某向徐某提供“医肤A市CE嫩白素”、“高保湿活化霜”等美容产品。2011年3月17日,徐某以使用李某提供的化妆品后,皮肤出现红肿等症状为由,电话向A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诉。3月18日,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徐某的申诉转至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由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2011年4月25日,徐某书面向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4月26日,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徐某的投诉报告转至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4月29日,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召集徐某与李某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决定终止调解。尔后,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李某的经营资格、进货渠道、产品外包装等进行核查。2011年5月11日,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核查,认为李某的经营主体适格、进货渠道合法、产品包装合格。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现徐某起诉要求判令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对李某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办发(2001)56号文和57号文规定,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据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负有监管、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某县范围内流通领域产品质量负有监管、查处的法定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投诉后,经核查,决定不予立案的,经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本案原告以使用第三人提供的化妆品脸部出现红肿等症状为由,向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的投诉转交被告办理。被告根据原告的投诉,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并对第三人的经营资格、进货渠道、产品包装等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被告已尽到核查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李某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被告超过七日决定不予立案,且没有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原告,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属程序瑕疵,予以指正。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诉称:1、被上诉人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仅对李某的经营资格、进货渠道、产品包装等相关内容作形式审查,未对涉案护肤产品进行封存抽样检测等实质审查,不能视为已尽到核查义务。2、不予立案审批表是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也可能是被上诉人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诉讼过程中补办,不能仅凭该审批表认定该局已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且该局未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上诉人,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责令被上诉人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履行工商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被上诉人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李某进行核查是执法过程的体现,不存在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的问题。由于上诉人购买美容产品已经一年多,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现在对产品进行检测无意义,故未对产品进行检测并不等同于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2、由于本案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被上诉人在该条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举报李某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根据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交办履行职责,没有向上诉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的义务,没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1、被上诉人李某是依法取得美容从业资格的个体工商户,销售的产品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上诉人诉称“第三人销售三无产品并造成其皮肤损害”纯属主观臆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对李某的经营资格、进货渠道、产品外包装等进行核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有皮肤病,即便其患有皮肤病,也无法证实是由于使用被上诉人的产品所致。且本案时间跨度大,没有对产品进行相关检测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被上诉人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后,于2011年5月12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判认定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本案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属被上诉人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召集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终止调解后,由双方当事人在终止调解书中签字确认,已依法履行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法定职责。此外,被上诉人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上诉人关于李某可能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的申诉,对李某的经营资格、进货渠道、产品包装等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依法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超过七个工作日才决定不予立案,且未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存在程序瑕疵,但不能据此否定其已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旭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苗 苗
代理审判员 戴 文 波




二O一二年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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