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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23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市某办公室。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23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市某办公室。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某办)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市某办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沪地名复(驳)字(2011)第1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原告就上海市黄浦区某办公室(以下简称黄浦区某办)于2002年7月30日作出的沪黄名(2002)第09号《地名使用批准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
  原告诉称:被告在《解放日报》刊登的关于沪黄名(2002)第09号《地名使用批准书》的公告内容错误。根据《上海市某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无权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沪地名复(驳)字(2011)第1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经赋予了上级行政机关对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黄浦区某办于2002年7月30日作出沪黄名(2002)第09号《地名使用批准书》,在同年9月11日出版的《解放日报》上刊登公告告知了社会公众。原告现提起的复议申请已超过了复议期限,被告据此作出编号为沪地名复(驳)字(2011)第1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要求撤销沪黄名(2002)第09号《地名使用批准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被告经审查认为,被告曾于2002年9月11日,以(2002)公字第11号公告刊登在《解放日报》上,告知社会公众沪黄名(2002)第09号《地名使用批准书》的内容。故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决定予以驳回。原告在收到被告作出的沪地名复(驳)字(2011)第1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沪黄名(2002)第09号地名使用批准书,被告提供的沪地名复(驳)字(2011)第1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沪地名复答字(2001)第13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2002)公字第11号上海市某办公室公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某办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2年9月11日,被告已通过当日出版的《解放日报》刊登了地名命名行为的批准文号及其内容。而原告至今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显然超过了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法官助理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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