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于2013年4月5日向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名称为:房屋登记和交租记录,文号:18/XXX-XXX。其他特征描述为:被申请人制作获取记录和保存的1955年至1957年申请人所在区房地产公司关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被接管并转移登记后作为公产登记的书面记载和交租金记录。该房屋的相关产业编号为18/XXX-XXX。被申请人建立后承受了原机关的职责和信息公开义务。”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4月7日收到上述申请,并于4月15日要求郑某明确其申请的内容。郑某于4月17日对其申请内容作出进一步解释,明确其申请的公开的信息为1955年至1957年间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的登记和交租记录。2013年4月26日,静安房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郑某,经查,静安房管局处不存在其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郑某对该答复不服,于2013年5月3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静府复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郑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静安房管局作出的答复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收到郑某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向郑某作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郑某虽始终强调申请公开信息所涉房屋的权属状况及被接管的经过,但上述历史经过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并无关联。根据郑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当然推定1955年至1957年期间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的登记及交租金记录一定存在。郑某认为静安房管局应当对可能保管相关信息的物业公司的档案进行检索,但静安房管局与物业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在政企分开的原则下,静安房管局并无调查物业公司档案的义务。因此,静安房管局在检索其保存的相关文件后,未发现符合郑某描述特征的信息,并据此告知郑某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已尽到了必要的检索与告知义务,其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亦属正确。此外,静安房管局在答复中虽未告知郑某救济权利,但并不影响答复本身的效力。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所涉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在1955年至1957年期间该房被接管和转移登记,之后该房屋被经租。被上诉人作为当时房地产公司职责的承接主体,应保存相关资料、档案,或由被上诉人主管的物业公司保管,故被上诉人具有公开信息的义务。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应是存在的,被上诉人答复不存在违法。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其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找未找到1955年至1957年期间,文号为18/XXX-XXX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登记和交租记录,遂答复告知上诉人信息不存在。上诉人所提到的公房经营资料由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存,其亦非被上诉人下属机构。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上诉人郑某申请公开1955年至1957年,文号为18/XXX-XXX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登记和交租记录。被上诉人经查找未找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故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