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17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市某委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委于2011年11月4日对原告陈某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3259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认定原告陈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陈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某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某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分局)(2011)沪公松劳字第291号《关于对孙某、陈某报批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2011)沪劳委审字第325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聆询告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邮寄凭证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某机关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10月19日、11月2日对孙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3份;于2011年10月15日、10月20日、2011年11月2日对陈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3份;于2011年10月15日对彭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1年10月15日对彭某1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1年10月15日对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1年10月15日对屈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1年10月15日对牛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1年10月15日对孙某1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1年10月15日对丁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1年10月15日对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1年10月15日对高某1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1年10月15日对张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1年10月15日对钟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1年10月15日对卢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1年10月15日对孙某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于2011年10月15日对陈某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于2011年10月15日对彭某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于2011年10月15日对彭某1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于2011年10月15日对刘某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辨认照片2组及辨认人员姓名名单2张;关于涉案车辆的照片1组;价格鉴定委托书1份;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各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被告就被诉某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某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以寻衅滋事为由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寻衅滋事。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3259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其某一年的决定。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2011)沪劳委审字第325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被告市某委辩称:被诉某决定认定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及程序依据均无异议;对事实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实施的行为系事出有因,且财物损毁并非原告造成,故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对程序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出示其内部审批流转材料;对法律适用提出异议认为适用劳动教养决定的对象应当是“屡教不改”的违法行为人,而原告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归案后能真诚悔过、积极配合某机关工作,因此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没有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某决定合法性相关,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4日晚,原告陈某受他人纠集,随车追逐被害人丁某驾驶的雪佛兰乐风轿车。至本市松江区新桥镇银都西路、申南一路路口附近将其截停后围住,原告及其同伙共同打砸车辆,致使该车多处损坏,后被查获。经鉴定,该车辆物损计人民币3,216元。松江分局根据原告陈某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市某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遂依照《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同年11月4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325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其中决定对原告收容教养一年。该决定书于2011年11月1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某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有寻衅滋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可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由同案人员的指证及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受他人纠集后共同追逐并围住被害人车辆进行打砸的滋事行为。被告对其定性为寻衅滋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告所作某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3259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陈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法官助理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