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局。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某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黄浦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黄某公开复(2011)第263号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原告朱某公开了其申请公开的对黄浦区某某管理局《关于城墙绿地拆迁许可证的申请》由黄浦区房地局局长、拆迁科长审核同意的《上海市房屋拆迁审批表》。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向其公开的是城墙绿地(部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核签字文件,非原告要求获取的城墙绿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核签字文件。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的黄某公开复(2011)第263号政府信息公开决定。 被告黄浦区某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查找,《关于城墙绿地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所对应的审核文件即为城墙绿地(部分)房屋拆迁的审批表,故依法向原告公开了该审批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开“1、对黄浦区某某管理局《关于城墙绿地拆迁许可证的申请》的黄浦区房地局拆迁科的科长审核的签字同意的文件(含签字时间);2、对黄浦区某某管理局《关于城墙绿地拆迁许可证的申请》的黄浦区房地局局长审核的签字同意的文件(含签字时间)”的申请。同月26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答复期限延长至同年10月20日。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其公开职责范围,遂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黄某公开复(2011)第26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并向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房屋拆迁审批表》。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1年12月21日维持了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仍不服,遂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延期答复告知函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寄凭证、《关于城墙绿地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市房屋拆迁审批表》,原告提交的黄府复(201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68号行政判决书和《资金到位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浦区某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其公开的范围,经查找后依法向原告公开了由被告局长、拆迁科长审核同意并签名的《上海市房屋拆迁审批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法官助理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颖 |